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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严明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严明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尹君。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述哲,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明芳,男,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明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明芳支付保险赔偿款838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5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关于车辆维修费用。严明芳没有提供任何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仅凭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无法确认车辆实际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评估报告书无事实支撑,严明芳主张的维修费明显无依据。二、关于评估费和拖车费。该评估费系因严明芳单方委托评估机构鉴定车辆损失所产生,而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应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费亦属间接损失且价格过高,不应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据此,安邦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安邦保险公司以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和实际发生的拖车费作为理赔金额,评估费不予理赔,并由严明芳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严明芳辩称: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均是严明芳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而且,已实际发生,安邦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严明芳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发票6张,拟证明讼争车辆维修费用50410元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载明的开票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而且,严明芳在提交发票的同时应提供证据证实发票载明内容与维修明细相对应。安邦保险公司有理由怀疑发票是严明芳为应付诉讼而提供。经审查,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形式客观,安邦保险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但不能举证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价格评估书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严明芳在二审中提供发票6张,载明的开票项目说明为粤E×××××车配件费和维修费,价税金额总计为50410元。严明芳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事故发生后,严明芳有向安邦保险公司报案,该司有指派人员到现场勘查。车辆修理时因修车行的原因未能及时出具发票,后来严明芳找到修车行补开发票,修理费用确实已实际发生。安邦保险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不就本案讼争3万元丧葬费的部分提出上诉。不清楚事故发生后严明芳有否报案及该司是否有指派人员到现场勘查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该司依法办理理赔手续,因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未作理赔。该司认为,实际修理费用是多少,就理赔多少,但严明芳主张的理赔金额确实太高。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就本案讼争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经审查,就车辆维修费部分,双方对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本身并无争议,争议在于,车辆维修费用应如何确定。就此,严明芳依据价格评估书和车辆配件、维修费发票等主张车辆维修费金额为50410元,安邦保险公司虽提出严明芳主张的维修费过高,应按照实际维修费用理赔,但始终不能明确合理的维修费用究竟是多少。因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进行勘查和定损是保险公司必须及时履行的合同义务,显然,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其就此上诉所提无理。鉴此,原审对严明芳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车辆维修费金额为50410元,处理正确。至于讼争评估费、拖车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安邦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文审判员 李秀红审判员 贾小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升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