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单爱兵与郑尧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爱兵,郑尧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594号原告单爱兵。委托代理人姜玉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尧良,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室。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爱兵与被告郑尧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祥、被告郑尧良、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爱兵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郑尧良驾驶苏J×××××(临)号小轿车沿盐城市××湖区东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北林路路口时,与原告单爱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尧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爱兵无责任。苏J×××××(临)号小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5325元、误工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23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02800.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尧良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是苏J×××××(临)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我为自有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38.08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临)号小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事发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0时35分左右(天气:晴),被告郑尧良驾驶苏J×××××(临)号小轿车沿盐城市××湖区东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北林路路口时,与原告单爱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原告单爱兵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右枕部头皮血肿、右侧第6、7肋骨骨折,左侧肩胛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23日,原告出院。当日,原告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冈骨折、头皮血肿。”同月2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尧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爱兵无责任。同月29日,原告单爱兵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5739.69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支付8000元,郑尧良支付医疗费2038.08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单爱兵诉至本院。同年5月4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6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单爱兵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8日作出盐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单爱兵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150日,护理时限宜为60日(住院期间2人),营养时限宜为90日。”另查明:原告单爱兵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市亭湖高级中学从事英语教学工作。2016年3月3日,盐城市亭湖高级中学出具一份证明:“单爱兵自交通事故后,每月扣除其1340元。”被告郑尧良系苏J×××××(临)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自有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间均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单爱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郑尧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爱兵无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单爱兵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护理费29元,确定医疗费为1571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16700.69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2人),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9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1340元/月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6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伤残损失合计91246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自行车损失以及保险公司定损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5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109446.69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2746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费91246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其垫付的8000元应予扣减。2、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郑尧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700.69元。3、被告郑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郑尧良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郑尧良已付款2038.0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爱兵94746元(已扣除垫付款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爱兵6700.69元,合计赔偿101446.69元。二、被告郑尧良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爱兵应返还被告郑尧良已付款2038.08元。上述第一至三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单爱兵101888.61元(户名:单爱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9),给付郑尧良2038.08元(户名:郑尧良;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28)。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蒋维忠审判员 顾 飞审判员 陈 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正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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