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宗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宗心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宗心(绰号“桶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全州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宗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宗心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全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11时许,全州县公安局绍水派出所民警在绍水镇柳甲村委华石桥村走访调查案件时,要求被告人蒋宗心配合调查,被告人蒋宗心回家后即带民警进入自己的住房查看,民警在查看过程中,在被告人蒋宗心家住房内发现改装射钉枪一支、气枪两支、鸟枪三支、黑火药500克、铁砂90克、射钉弹26枚。被告人蒋宗心当场向民警承认枪支系其所持有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从被告人蒋宗心家中缴获的枪支中有三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且能正常击发的枪支,其余枪支均已毁坏。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枪支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宗心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三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宗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1时许,全州县公安局绍水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蒋宗心的猪场走访调查时,在其住房内发现一支改制射钉枪、二支气枪、三支自制火药枪、500克黑火药、90克铁砂、26枚射钉弹,民警遂依法将其拘传归案。经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宗心被扣押的一支改制射钉枪及二支自制火药枪能正常击发,属火药枪支,另一支自制火药枪因枪管堵塞不能击发;两支气枪分别因气泵和击发联动机构损坏,枪身与枪托分离、扳机缺失而无法击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蒋宗心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宗心出生于1967年8月13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7日11时许,全州县公安局绍水派出所民警在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华石桥村蒋宗心猪场调查走访时,在其猪场住房内发现三支鸟枪、两支气枪、一支改装射钉枪及少量黑火药、射钉弹等物品,后民警将蒋宗心传唤至所内审查。(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蒋宗心持有的改制射钉枪一支、气枪二支、鸟枪三支、黑火药500克、铁砂90克、射钉弹26枚。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蒋宗心被查获的射钉枪是他自己的,其余枪支是她妹夫唐某1(已逝)的。3、鉴定意见(1)桂市公(刑)检(痕)字(2016)38号枪支检验报告证实:在蒋宗心家猪场住房里扣押的改制射钉枪一支,编号为HJ1603801;自制枪三支,分别编号为HJ1603802、HJ1603803、HJ1603804。经实验,送检的HJ1603801为改制射钉枪,属火药枪支,能正常击发。送检的HJ1603802、HJ1603803、HJ1603804均为自制单管火药枪,其中HJ1603802、HJ1603803号枪能正常击发,HJ1603804号枪因枪管堵塞不能击发。(2)桂市公(刑)检(痕)字(2016)58号枪支检验报告证实:在蒋宗心猪场内查获的气枪二支,分别编号为HJ1605801、HJ1605802。编号为HJ1605801的疑似枪支因气泵和击发联动机构损坏,无法击发。编号为HJ1605802的疑似枪支枪身与枪托分离,扳机缺失,无法击发。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华石桥村39号蒋宗心卧室及其儿子蒋磊卧室。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016年1月27日11时左右,因被人举报偷腊肉,他带公安人员到他的猪场查看,公安人员在他儿子蒋磊的房间内发现一支气枪、三支鸟枪、一支改装的射钉枪,以及黑火药、铁砂、射钉弹等物品,在他卧室内发现一支气枪。他儿子在深圳打工,去了很多年了。射钉枪和射钉弹是2015年4月左右,他在全州县汽车站旁边的五金店购买的,放在他儿子房门后面的两支鸟枪是他妹夫唐某1放在他家的,他妹夫、妹妹相继过世后,他从妹妹家里拿回了一支鸟枪和二支气枪。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宗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三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蒋宗心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蒋宗心走访调查时发现其存放在住房内的枪支、火药等物品,掌握了其涉嫌犯罪的证据后,被告人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宗心没有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报告其持有枪支的事实,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但是,被告人蒋宗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宗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蒋宗心被扣押的气枪2支(均无法击发)、自制火药枪3支(其中一支无法击发)、改制射钉枪1支、射钉弹26枚、黑火药500克、铁砂90克,予以没收(全州县公安局已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丽芝代理审判员 苏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第7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