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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通南浦磁性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建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南浦磁性材料制品有限公司,陈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南浦磁性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浦西村。法定代表人:王洪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银,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通南浦磁性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便按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七级伤残等级结合陈建国本人工资计算13个月,但陈建国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28.75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为22473.75元,一审法院却支持32104.8元错误,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陈建国停工留薪期19个月明显过长,其伤情确定6个月较为适宜,根据相关法律,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况且,陈建国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公司通知其上班亦未来。公司一审中申请对陈建国停工留薪期限进行鉴定未获准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限进行鉴定。3、其公司经济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陈建国辩称:因其平均工资低于在职职工平均工资60%,故一审法院及仲裁委员会均以在职职工平均工资60%作为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南浦公司虽持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其在仲裁时即向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治疗期限的鉴定,该委作出延长医疗期六个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故仲裁及一审法院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9个月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如皋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700号仲裁裁决书;2、南浦公司按工伤八级赔付陈建国各项工伤待遇;3、诉讼费用由陈建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5日,陈建国在南浦公司工作时受伤。同日,陈建国至如皋市阳光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6日出院。2015年7月27日,陈建国至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2014年11月11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A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建国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南浦公司。2015年2月6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陈建国延长医疗期6个月。2015年8月20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551第518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陈建国为七级伤残。2015年10月16日,复核鉴定陈建国为七级伤残。陈建国受伤时,南浦公司未为陈建国缴纳工伤保险。陈建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28.75元。南浦公司已支付陈建国960元。2015年11月18日,陈建国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南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南浦公司支付医疗费10722.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9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535.5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2016年2月17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7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18日起解除;二、南浦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国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94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0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872.84元;三、不予支持陈建国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3月14日,南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陈建国陈述其同意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70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南浦公司未为陈建国参加工伤保险,陈建国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南浦公司承担。陈建国住院28天,则南浦公司应支付陈建国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工伤职工因伤停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陈建国认可仲裁裁决的护理费1945.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建国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故南浦公司应支付陈建国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陈建国的工资标准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法院参照同时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469.60元/月计算陈建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104.80元。陈建国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南浦公司的劳动关系,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18日起解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陈建国发生工伤时,南浦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陈建国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应由南浦公司承担。陈建国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则南浦公司应支付陈建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评定伤残等级前,××史资料,经诊断确认并出具证明的休假时间。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陈建国2014年1月25日受伤,2015年2月6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陈建国延长医疗期6个月,故法院认定陈建国的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止,陈建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28.75元,则南浦公司应支付陈建国停工留薪期工资31832.84元,扣除南浦公司已经支付的960元,则南浦公司还应支付陈建国30872.84元。对于营养费和交通费,陈建国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法院无异。对于南浦公司申请鉴定陈建国停工留薪期间的问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浦公司与陈建国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18日起解除。二、南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陈建国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94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0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伤残结业补助金4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872.84元。三、驳回南浦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南浦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建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应当如何确定。2、陈建国的停工留薪期限应当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所称本人工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陈建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仅1728.75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469.60元,故一审法院按2469.60元/月标准计算陈建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陈建国因工受伤住院治疗并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休假证明,其享受合法的停工留薪期于法有据。陈建国2014年1月25日受伤,2015年2月6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陈建国需延长医疗期6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建国的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8月6日止,于法有据。南浦公司虽认为陈建国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只应计算6个月,但其并未提供鉴定结论与陈建国伤情不符的足以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因此不予准许南浦公司对陈建国停工留薪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中对其该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南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