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7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丽娟、赵仲表等与黄乐校、诸暨市大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娟,赵仲表,斯初囡,赵某,黄乐校,诸暨市大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795号原告:黄丽娟,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省平果县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赵仲表,男,194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斯初囡,女,194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黄丽娟(系赵某母亲),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东白湖镇冯家村**号。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马悦铨、虞开明,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乐校,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温作文,诸暨市浬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暨市大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陈宅镇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世信。委托代理人:金峰,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丽娟、原��赵仲表、原告斯初囡和原告赵某与被告黄乐校、被告诸暨市大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马悦铨和虞开明、被告黄乐校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作文、被告大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本案庭外和解未果。原告黄丽娟、原告赵仲表、原告斯初囡和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乐校和被告大雁公司共同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61074.2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赵国礼受被告黄乐校之邀到被告所属的大雁山庄从事���墙粉刷工作。2016年5月22日,赵国礼在粉刷外墙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赵国礼于2016年5月24日去世,事发至今被告黄乐校和被告大雁公司仅赔偿计81000元。后经多方调解未果,其余款项至今未赔偿。为此,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方对诉称事实变更如下:赵国礼是在2016年5月18日受被告黄乐校之邀到被告所属的大雁山庄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6年5月22日,根据在场工作人员的证实,赵国礼是在拆除外墙架子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面摔落。被告黄乐校答辩称:1.本被告受被告大雁公司雇佣及指示,邀请人员粉刷被告大雁公司经营的大雁山庄外墙,以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结算��总面积为100平方米。根据被告大雁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5月18日会同赵国礼、斯梦行等人去被告所属大雁山庄粉刷外墙。外墙的竹架子由第二被告事先搭建而成。2016年5月19日傍晚,本被告等三人已把被告大雁山庄的外墙粉刷工作按质按量完成。在施工人员准备回家时,黄世信和本被告及其他施工人员商量,要求将毛竹架子拆除,工资以每天230元另外计算。本被告等三人均答应。但次日和21日都是下雨天气,无法施工。5月22日天气稍晴,赵国礼来电去不去拆除,经三人商量后去拆除架子,事故就这样发生了。2.本被告与赵国礼都是被告大雁公司的雇员,在被告大雁公司的指派下工作,工作得益人是被告大雁公司,故作为雇主的大雁公司应赔偿雇员在完成指派工作中受到损害的经济损失。3.拆除毛竹架子是一种高危作业工种,被告大雁公司未在作业区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和���全防护设施,导致死亡事故发生,被告大雁公司也应承担警示责任。4、本被告去医院支付死者赵国礼家属5000元,属于人道主义礼金,并非赔偿金。被告大雁公司答辩称:1.本被告与被告黄乐校系承揽关系,即将外墙粉刷工程以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黄乐校做,赵国礼是黄乐校叫来的,与本被告不直接发生关系。两被告之间结算工资,被告黄乐校再与赵国礼等其他人结算工资。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本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赵国礼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坠落后现场医护人员诊断,赵国礼当时血压上压有200MMHG。原告之前在2013年得过脑血栓,俗称“小中风”,也不适合空中作业,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对黄世信、黄乐校、黄荣刚、斯梦行、黄茂祝、郭小明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现场照片四张,并提交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诸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发票一份、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东村民委员会和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大雁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协议及陈宅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询问笔录,原、被告对赵国礼在为大雁公司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跌落后死亡均无异议,争点在究竟是粉刷外墙时跌落还是拆除架子时跌落?大雁公司的法定代��人黄世信及其儿子黄荣刚均在笔录中谈到赵国礼是在粉刷外墙时跌落,且没有让赵国礼等人去拆除架子,而被告黄乐校、斯梦行等人谈到赵国礼是在拆除架子时跌落,郭小明对黄世信要求黄乐校、赵国礼等人包括其在内参与施工的人员拆除架子也有所陈述,故斯梦行作为事故在场人员,郭小明作为粉刷外墙的共同参与者,所作的笔录相较于他人而言更加具有客观性,且能相互印证,故具有较大的证明能力,黄乐校的笔录也能与之相印证,足以证明赵国礼系在拆除架子的过程中跌落致死。而黄世信系大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荣刚系黄世信儿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作的笔录证明能力较弱,且黄荣刚在笔录中谈到对赵国礼等人拆除架子也不知情,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对二者的该部分陈述均不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会并非能够直接证明赵国礼生前工作情况的适格主体,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达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举证目的。3.对被告提交的协议,系被告大雁公司与案外人吴洪涛关于架子搭建与拆除的协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不作认定。退一步讲,即使协议真实,也不能当然否定黄乐校等人为大雁公司拆除架子的事实。4.对被告提交的陈宅镇卫生院门诊病历,记载着医护人员对当时伤者赵国礼常规身体检查后得出的相关结论,虽然当时伤者赵国礼经测量后血压偏高,但此系赵国礼受重伤后即时测量所得,并不足以诊断赵国礼系××患者,且入院后也未见赵国礼系××患者的相关诊断记录。故该证据不足以达到赵国礼不适宜高空作业的举证目的。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赵国礼受被告黄乐校之邀至大雁公司所属的大雁山庄为山庄外墙从事粉刷工作。次日,大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世信要求黄乐校、赵国礼等人在施工完毕后将外墙上的架子拆除。2015年5月20日和21日,因两日下雨,被告黄乐校等人未去拆去架子。2015年5月22日,天气转好后,被告黄乐校、赵国礼和斯梦行前往拆除架子,在拆除过程中,赵国礼从架子跌落后受重伤。后赵国礼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两天无效后于2015年5月24日死亡。在抢救过程中,赵国礼家属已支出医疗费6968.36元。另查明:原告黄丽娟系赵国礼妻子,原告赵某系赵国礼儿子。原告赵仲表和原告斯初囡系赵国礼父母,包括赵国礼在内生育了二子一女。还查明:原告方已收到被告大雁公司预付的赔偿款76000元,被告黄乐校的人道主义礼金5000元。被告大雁公司替赵国礼另行垫付医疗费1913.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国礼在为被告大雁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架上跌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大雁公司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作为死者赵国礼的近亲属要求被告大雁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主体适格。本案的拆除架子工作系高处作业,赵国礼既未意识到前两天下雨,毛竹架子湿滑,给拆除工作增加了一定的危险因素,自身又未采取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思想上和行动上均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赵国礼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大雁公司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被告大雁公司承担四原告合理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968.36元;2、护���费141.70元/天×2天=28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4、死亡赔偿金,诸暨市自2015年12月20日起通过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实行了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如果仍以死者赵国礼为农村户籍而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悖于城乡一体的改革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为与户籍改革相衔接,保障受害者平等的受到法律救济,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为宜,计算为1017584.67(43714元/年×20年×100%+143304.67元);5、丧葬费25731.50元;6、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51127.93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大雁公司应赔偿原告方840902.34元。另,赵国礼因伤致死,给原告方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赵国礼自身的过错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故总赔偿金额为900902.34元。被告大雁公司替赵国礼另行垫付医疗费1913.07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原告方也应自行承担382.61元,另两被告已支付原告方81000元,故扣减上述两笔费用后,被告大雁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方819519.73元。综上,原告方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雁公司主张赵国礼系粉刷外墙时跌落等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大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黄丽娟、原告赵仲表、原告斯初囡和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819519.7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丽娟、原告赵仲表、原告斯初囡和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5元,依法减半收取2852.50元,由原告黄丽娟、原告赵仲表、原告斯初囡和原告赵某负担500元,被告诸暨市大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