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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7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林安与赵明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林安,赵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7执173号申请执行人王林安,男,云南省新平县人。被执行人赵明华,男,云南省新平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林安与被执行人赵明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云0427民初420号民事调解书(二)项确定:由被告赵明华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林安土地租金20576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赵明华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王林安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赵明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赵明华于2016年8月12日主动履行了执行款3000元,对尚欠的款项17576元一直未履行。通过村组调查、银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赵明华现在家务农,其家庭人口较多,常年生病,生活确实困难,现无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王林安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赵明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7执17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文勇审判员  潘千荣审判员  李健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