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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涵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涵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405号原告:周涵婷,学生。法定代理人:曹艳丽,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树山,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萌萌,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涵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涵婷的法定代理人曹艳丽、委托代理人王树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萌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涵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22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放射费85元、护理费67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700元、停课期间的辅导费4360元,共计81665.7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1330.76元,剩余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498.2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13时30分许,李铭驾驶鲁V×××××号轿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路与商场路交叉路口北侧处时,与周涵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由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鲁V×××××号轿车在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13时30分,李铭驾驶鲁V×××××号轿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永安路与商场路交叉路口北侧处时,与周涵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涵婷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0月12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取永安路与商场路交叉路口处监控录像,现场无交警指挥,未找到目击证人,双方当事人叙述不一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0779.27元。原告已就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受理前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受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周涵婷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涵婷因交通事故致多发骨盆骨折(双侧耻骨支),经住院治疗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5天,其中住院期间33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每天营养费参考价人民币20元);后续治疗费:活血化瘀药物、理疗等方法治疗颈部疼痛,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涵婷之伤不构成伤残;护理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日。李铭驾驶的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李铭的驾驶证复印件、鲁V×××××号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015)安民三初字第34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涵婷与李铭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因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周涵婷、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因此,本院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由李铭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民事责任,周涵婷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鉴定费1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放射费85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门诊病历,但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之记载,能够确定该放射费系原告复查伤情所支出,对原告支出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第二次鉴定系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第二次鉴定的结果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周涵婷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涵婷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周涵婷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日,因其系城镇居民,其护理人员亦为城镇居民,且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3888.90元(86.42元/天×33天×1人+86.42元/天×12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主张过,该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综合考虑原告周涵婷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周涵婷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周涵婷因交通事故导致双侧耻骨支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颈椎不稳、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营养期为60天,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每日营养费的建议,本院确定原告每日营养费20元,由此确定原告营养费损失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课期间的辅导费4360元,因原告提供的未到校学习的证明无证明出具人员的手写签字,其提供的辅导费支出凭证均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涵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873.90元。因李铭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888.90元。因(2015)安民三初字第3422号调解书已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985元,因李铭驾驶的鲁V×××××号轿车同时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涵婷对其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按50%的比例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9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涵婷护理费3888.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涵婷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493元;三、驳回原告周涵婷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原告周涵婷负担7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志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