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7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481号原告:黄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陈某,女,1992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认识并于2011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使我们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准备去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于2014年离婚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本院曾电话联系到陈某(183××××5151),其表示同意离婚,但不愿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电话录音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后,被��明确向法院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已满2年,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合好可能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