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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顾顺凯与严开玉、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顺凯,严开玉,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28号原告:顾顺凯。委托代理人: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开玉。被告: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开玉。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顺凯诉被告严开玉、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顺凯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业、被告严开玉、被告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开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静、李飞、人民陪审员施华龙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韩静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4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顺凯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业、被告严开玉、被告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开玉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顺凯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严开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万,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用于“生意周转”。同日被告朋邦公司与原告订立《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朋邦公司“就上述借款向甲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物的抵押。”“乙方(被告朋邦公司)在借款到期后10日内未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1%的损失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5月6日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600万元,当日扣除当月利息186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严开玉借款不还,朋邦公司不依约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严开玉向原告偿还借款600万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偿还完毕止);被告严开玉不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时,由被告朋邦公司向原告赔偿600万元借款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开玉、朋邦公司辩称:原告说我借款1000万元,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1000万元的证据。原告说借钱未还,可我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我不认识原告,我是跟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发生的借款关系。我找他们借的600万元,当时我对借款合同的金额1000万元也有异议,我在借据上面注明超过600万元我概不负责,我还清钱之后,他们也没有把借据归还给我。2013年我的借款全部还清,抵押物也已经清除,还清借款的证据我也有。去年,原告找我还钱,我觉得莫名奇妙。原告找的社会人士,去我家拉着横幅让我还钱,这些有证可查。1、被答辩人主张的借款本金为600万元,但实际汇入答辩人严开玉账户的资金只有5814000元,被答辩人预先扣除了186000元,其中180000元为利息,6000元为公证费(公证费没有开具任何票据,且收费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被答辩人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按照5814000元计算。2、本案出借款项并非被答辩人汇出给答辩人严开玉,而是由另外的第三方汇出,因此,对于该出借款项被答辩人是否有权主张,以及第三方是否向答辩人主张对该出借款项的权利,被答辩人应当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在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其是所借款项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就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另一方面,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顾顺凯之前根本就不认识,在借款前及借款后双方也都没有过任何联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可能发生如此大数额的借贷关系,顾顺凯仅仅是名义上的出借人,真实的出借人是万赢公司。因为当初答辩人是经人介绍找万赢公司借款的,但万赢公司为了逃避税收,规避法律,故意不用自己公司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而是用公司员工的个人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又都是以个人名义收取借款人的利息和还款。答辩人曾对此提出疑问,但万赢公司解释这些人员都是他们公司股东,都是代表他们公司的。这些事实从本案涉诉借款的支出、收取完全可以证实,且万赢公司在本地区所有的借款都是以这种形式进行的,这点也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并对万赢公司的这种逃税行为进行处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出借人应当就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作出说明,如果涉及非法集资或者套取金融机构的借款转贷等行为的,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本案,经查被答辩人顾顺凯在本地区没有任何资产,也没有经营任何生意,他哪里来的这么多资金对外出借。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就起出借的资金来源作出说明,特别是本案还存在由第三方账户汇出借款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查被答辩人与第三方是否存在转贷或非法融资行为。如果经审查存在上述行为,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法律责任。4、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总款为1000万元,但实际上答辩人严开玉在借款当时就明确注明只借款600万元,超出部分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曾向被答辩人及保证人万赢公司提出过质疑,问为什么自己只借600万元,而借款合同中却要写1000万元,对方解释超出的400万元仅仅是授信而已,借不借都没有关系。然而,让答辩人没有想到的是,这超出的400万元完全就是被答辩人、万赢公司以及案外人汪应涛联合设置的一个圈套,目的就是向套取答辩人朋邦公司的抵押物。因为借款合同中超出400万元根本就不是给答辩人的授信,而是直接转借给了案外人汪某某,并用上述朋邦公司的资产一并对汪某某的该4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这明显是在套取朋邦公司的资产。对于上述事实,答辩人一开始根本不知情,直到答辩人要求还清借款解除抵押时,才知晓朋邦公司的抵押财产中还担保了汪某某的400万元债务。为尽快解除抵押,答辩人于2014年2月17日前将600万元借款,连同汪某某向答辩人的借款4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全部还清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了《还款说明》一份,证实上述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事实。2014年2月20日被答辩人将答辩人的抵押物注销了抵押。前述事实充分说明,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借款已经得到清偿,被答辩人罔顾其亲自认可的事实,恶意又提起诉讼,并申请超额查封了答辩人大量资产,造成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对此,答辩人将另行追究其赔偿责任。5、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其抵押担保财产为限,超过部分抵押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答辩人朋邦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其所承担的责任以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为限,对于超出抵押财产之外的责任,朋邦公司无需承担,现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要求朋邦公司承担借款不能按期归还的赔偿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此其一。其二,本案答辩人朋邦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也已经免除,因为在2014年2月20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朋邦公司共同到荆州开发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将朋邦公司的抵押物解除了抵押,也就是说自该日起,朋邦公司不再需要向被答辩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了。综上,本案被答辩人的主张均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顾顺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居民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原告顾顺凯、被告严开玉身份信息;被告朋邦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明确,具备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担保抵押合同成立证据(借款合同;担保抵押合同;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担保抵押合同法律关系。在借款人严开玉未履行合同义务时,担保、抵押人应向原告承担本金、利息损失的赔偿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三、借款事实成立证据(1、借款收据;2、委托付款函;3、委托付款回函;4、受托人付款流水单;5、业务委托书;6、账户明细查询。7、受托付款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严开玉实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14000元。被告严开玉、朋邦公司对原告顾顺凯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履行还款义务,并不差欠原告借款。被告严开玉、朋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抵押物已注销。二、还款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严开玉已还清所有债务。三、还款凭证。证明2013年6月到2014年4月,被告严开玉已经还款7806000元。原告顾顺凯对被告严开玉、朋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还款说明上的借款人是朋邦公司,顾顺凯与朋邦公司是否还有其他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还款说明所记载的事实来看,该证据不能支持严开玉已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抗辩理由。对证据三中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5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4月1日的凭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2日的凭证予以认可,但对2013年12月25日的凭证领款事由有异议。对2014年2月11日的凭证领款单位与姓名不认可,只认可顾顺凯指定陈某收取的利息。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汪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汪某某当庭陈述:我与严开玉原系夫妻,2000年离婚,目前仍共同居住在一起。严开玉向万赢公司借款6000000元属实,系由我介绍,我也一同借款4000000元。严开玉已将6000000元支付给我,由我直接向万赢公司还款,我前后向万赢公司还款11000000元。原告顾顺凯对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汪某某与本案被告严开玉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争议较大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于原告顾顺凯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公证书。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故对该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严开玉、朋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经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其虽有原件,但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法确认,且被告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还款属实,该还款说明中借款人为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与本案严开玉作为借款人向顾顺凯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严开玉、朋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还款凭证中2013年12月25日的凭证虽对领款事由有异议,但并未对还款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凭证证明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虽2014年2月11日的凭证中领款单位与姓名不认可,但认可顾顺凯指定陈某收取的利息。该笔还款的事实亦能确定,故本院对该凭证证明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2013年6月18日和2013年6月25日的还款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原告,故对上述两日期的凭证不予采信。2014年1月17日的凭证与2014年2月11日的凭证属于同一类型,故本院对该凭证证明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2014年4月1日的领款单上载明的金额为6000000元,但对应的转账支票上的金额却为600000元,且收款人均不是原告,故对该日期的凭证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因其称还款均支付给案外人万赢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原告顾顺凯与被告严开玉、案外人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顾顺凯向被告严开玉出借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案外人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逾期利息按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朋邦公司与原告顾顺凯签订了《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朋邦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顾顺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物的抵押。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被告朋邦公司在借款到期后10日内未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朋邦公司应赔偿原告顾顺凯的损失,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日,向原告顾顺凯支付借款本金金额1%的损失赔偿金。某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和《担保抵押合同》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合同上的当事人签名、印鉴均属实。2013年5月6日被告严开玉向被告顾顺凯出具了《借款收据》,收到借款600000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顾顺凯向案外人张某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委托付款函》,要求他们借款打入被告严开玉的账户。收到《委托付款函》后,案外人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严开玉付款4314000元,案外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严开玉付款1500000元,总计5814000元。汇款时间均为2013年5月8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11日被告严开玉分别向原告顾顺凯支付利息180000元,总计1440000元。后原告顾顺凯因被告严开玉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形成诉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是否是事实?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一、关于借款是否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原告顾顺凯与被告严开玉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严开玉、朋邦公司辩称原告顾顺凯没有借款能力且不是本人借款,但原告顾顺凯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付款函》,证明通过案外人张某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严开玉支付,同时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两案外人受原告顾顺凯的委托于2013年5月8日已向被告严开玉付款。被告严开玉在银行的账户在当日均有上述款项进入。原告顾顺凯已完成了作为贷款人的付款义务。原告顾顺凯委托他人付款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严开玉、朋邦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顾顺凯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借款计息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5月8日起算。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因原告顾顺凯委托支付的实际金额为5814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5814000元计算。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被告严开玉、朋邦公司辩称已经向顾顺凯归还借款,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严开玉、朋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汇款回单、8份领款单(支出证明单)、10份转账支票存根。对应的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6月18日180000元;2013年6月25日280000元;2013年7月19日180000元;2013年8月23日180000元;2013年9月24日180000元;2013年10月21日180000元;2013年11月12日180000元;2013年12月25日180000元;2014年1月17日180000元;2014年2月11日180000元;2014年4月1日600000元(领款单为6000000元)。其中2013年6月18日和2013年6月25日的还款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原告顾顺凯或者其指定的收款人,与本案无关,故不能认定为归还本案利息。2014年4月1日的领款单上载明的金额为6000000元,但对应的转账支票上的金额却为600000元,两者相互矛盾,且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原告顾顺凯或者其指定的收款人,故不能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综上被告严开玉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顾顺凯归还的款项总金额为144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2%。因此,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本金5814000元计算,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利息总额为1395360元(5814000×2%×12=13953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即按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严开玉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开玉多支付的部分44640元应充抵借款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为5769360元。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至被告严开玉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关于被告朋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顾顺凯诉请被告严开玉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由被告朋邦公司赔偿600万元借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顾顺凯与被告朋邦公司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朋邦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的,应赔偿原告顾顺凯的损失。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原告顾顺凯与被告朋邦公司约定的赔偿标准为按借款本金金额的日百分之一。该标准换算成年利率高达365%,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上述规定,故应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顾顺凯偿还借款本金5769360元及利息(以576936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严开玉不能向原告顾顺凯偿还借款本息时,由被告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按本判决第一项的金额赔偿给原告顾顺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严开玉、荆州市朋邦物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 静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施华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舒学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