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申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高某甲、高某乙、乔某及董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某甲,高某甲,高某乙,乔某,董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申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某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乔某。一审被告:董某丙。再审申请人董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高某甲、高某乙、乔某及一审被告董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2月向高某甲还款3523000元,该数额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高某甲主张的债权数额系在高利贷和计算复利的基础上形成的,原判对高某甲的诉请全额支持有违法律规定。请求对此案提起再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高某甲答辩称:董某甲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董某甲此次提交的证据非新证据,且该证据对原审裁判结果没有实质影响,其所收取的抵债房屋款,可在执行的总款中抵扣。董某甲提起再审申请的目的是拖延执行,请求驳回董某甲的再审申请。申请再审中,董某甲向法庭提交证据两组:一组为高某甲于2014年2月14日向董某甲出具的“今收到董某甲以塞维利亚6C1001房屋作价2023000元,抵除借款,该款项在原借款合同金额中抵除”的收据一支;另一组为高某甲于2014年2月14日向董某甲出具的“今收到董某甲以陕K6666A保时捷帕拉梅拉作价1500000元(该金额以从原来2013年8月29日的借据中抵除),此条据只作为说明,不代表高某甲2014年2月14日又收到董某甲壹佰伍拾万元”的收据一支。用以证明董某甲向高某甲抵过车辆、房屋,该房款和车款应从原借款金额中剔除。被申请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查明:本案在申请再审期间,本院执行局出具(2015)榆中执字第00265号函一份,该函内容为“高某甲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称,该案中被执行人董某甲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塞维利亚小区一套房屋折价贰佰零贰万叁仟元(20230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高某甲,双方已经实际交付房屋,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该笔款项高某甲申请在本案执行款中抵除。我局认为高某甲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兑付,故本局予以确认,对该笔款项在该案的执行标的中予以抵扣”。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高某乙、董某甲与高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董某丙、乔某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董某甲申请再审所持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2月向高某甲还款3523000元,该数额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之理由,经查,董某甲在再审中出具收据两张,其中抵车款的收据中载明“抵车金额已从原来2013年8月29日的借据中抵除”,故该抵车款不应认定为董某甲于2014年2月给高某甲的还款。而收据中关于抵房款的事实,已被(2015)榆中执字第00265号函予以认定,故该房款可在具体执行程序中抵销。董某甲所持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董某甲另持高某甲主张的债权数额系在高利贷和计算复利的基础上形成之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亦应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董某甲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小娟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许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