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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侯利英、施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施三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侯利英,施婷,施三云,茆利俊,张道贤,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法定代表人:姚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利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婷。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阚继山,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三云。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茆利俊。委托代理人:袁晓秀,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直塘泥桥村。法定代表人:胡静,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利英、施婷、施三云、茆利俊、张道贤、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仓劲,被上诉人侯利英、施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阚继山,施三云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茆利俊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秀、张道贤到庭参加诉讼,徽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太仓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相关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未有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可以对该起事故中各方责任予以明确,案件审理中没有查明供电审批机关、供电公司等各方责任。二、张道贤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张道贤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侯利英、施婷辩称,一审通过庭审调查和证据认定查明事实,从而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存在过错。张道贤在使用车辆中,明知现场有高压线,仍然违规操作,触碰高压线导致事故发生,是本案的侵权人,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徽仓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人保太仓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施三云辩称,若张道贤投保了交强险,施三云的赔偿数额应当在一审数额基础上降低10000元左右。张道贤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其手中不持有保单,仅有交强险车辆标志。茆利俊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茆利俊与施菊云不是雇佣关系,与张道贤也无雇佣关系,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徽仓公司未作答辩。侯利英、施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施三云、茆利俊、张道贤、徽仓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951986.02元;2、人保太仓支公司优先承担连带赔偿951986.02元;3、施三云、茆利俊、张道贤、徽仓公司、人保太仓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三云建造农村自建房,雇佣茆利俊等负责泥工,每日支付茆利俊等200元/天,后因人手不够,因施三云与施菊云为亲兄弟,施三云叫施菊云帮忙干活,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因在建造过程中,需要吊机吊混凝土,经施三云允许,茆利俊帮忙联系从事吊机业务的张道贤,将吊混泥土的业务交由张道贤完成,未签订书面协议,因附近相关吊机业务行情基本差不多都在1500元左右,故当时并未明确协商具体价钱。2016年4月9日上午,因建造的房屋位于高压线附近,张道贤在吊混凝土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吊机钢索触碰到附近的高压线,致吊机下的用于吊混凝土的吊篮带电,进而致使正在推吊篮的施菊云触电,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过程中,花费医疗费1722.02元。另查明,涉案吊机(苏E×××××)实际所有人为张道贤,张道贤将吊机挂靠在徽仓公司名下,双方约定每年挂靠费1000元,于每年验资后支付。涉案吊机(苏E×××××)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为此,张道贤支付保险费8864.05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成立人保太仓支公司,本案所涉承保事宜由人保太仓支公司负责,事故发生时,涉案吊机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所涉事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再查明,张道贤有操作吊机的相关资质。张道贤已交付侯利英、施婷29000元,施三云已交付侯利英、施婷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二、本案所涉责任认定;三、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首先,施菊云与施三云之间是亲兄弟关系,施菊云是由施三云叫来帮忙建房的,双方基于血缘关系等并未约定工资报酬,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属于义务帮工关系;其次,施三云联系茆利俊,由其从事泥工工作,每日由施三云支付茆利俊工资报酬200元,故可认定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第三,施三云将吊运混凝土的工作交由张道贤完成,并按照附近行业行情,一次性支付给张道贤吊运报酬,故可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茆利俊介绍张道贤为施三云建房完成吊运混凝土工作,中间仅仅起到介绍、联系的作用。第四,张道贤将涉案吊机(苏E×××××)挂靠在徽仓公司,双方签订挂靠合同,张道贤每年交付1000元挂靠费,并于每年验资后支付,可知双方之间成立车辆挂靠关系;第五,张道贤在人保太仓支公司处为涉案吊机(苏E×××××)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为此,支付保险费8864.05元,另有不计免赔率。故双方之间成立特种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关于本案所涉责任认定。首先,张道贤虽有操作吊机相关资质,但在事故现场,明知附近有极度危险的高压线,违规操作,将吊机钢索触碰到高压线,直接导致施菊云受伤并不治身亡,故其对施菊云的触电身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徽仓公司作为涉案吊机的被挂靠单位,对本案事故中属于张道贤一方责任的,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道贤在事故发生前在人保太仓支公司处为涉案吊机(苏E×××××)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车辆,案涉事故在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且未超过保险期限,故对侯利英、施婷主张人保太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其次,茆利俊与施菊云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茆利俊在施三云与被告张道贤之间属于居中帮忙、介绍的作用,且张道贤有操作吊机的相关资质,故茆利俊对施菊云的触电身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施三云将吊运混凝土的工作承揽给张道贤完成,且张道贤有操作吊机的相关资质,从这一方面来说,因施三云的定作、指示或选任并不存在过失,施三云对施菊云的触电身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施菊云为被告施三云义务帮工,对施菊云在帮工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而遭受人身损害,且被告张道贤作为直接侵权人,为涉案吊机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有相应的赔偿能力,从这一方面来说,施三云作为被帮工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施三云在建造住房时明知所建住房在高压线附近,在建造过程中应该预料到相应的危险,但并未为施工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工作环境及安全设备(防止触电的相关设备),对施菊云的触电身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一审经综合分析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施三云应承担10%的责任;张道贤、徽仓公司应连带承担90%的责任,由人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主张,经核查后,核定损失为:1、医药费:1722.02元。2、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20年),因湖州地区于2016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统一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后,故本案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3714元/年,计算20年。3、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2),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51719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但侯利英、施婷在诉请中主张按照48372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予以确认。4、交通费:侯利英、施婷未提交相应交通费发票,根据受害人就医地点、次数等,酌情认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施三云承担5000元,由张道贤、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45000元,由人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以上共计950488.02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另侯利英、施婷主张的办理丧事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施三云应承担10%*900488.02元+5000元-40000元=55048.802元;张道贤、徽仓公司应连带承担90%*900488.02元+45000元-29000元=826439.218元,由人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中张道贤已交付29000元,由张道贤另行与人保太仓支公司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施三云赔偿侯利英、施婷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5048.80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人保太仓支公司在涉案起重车(苏E×××××)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侯利英、施婷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26439.21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侯利英、施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缓交),减半收取2430元,由施三云承担200元,由张道贤、被告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230元。二审中,张道贤提供交强险车辆标志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太仓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未载明在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侯利英、施婷、施三云、茆利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徽仓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事故在吊车施工作业中因操作不当触碰高压线导致,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交强险的投保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侯利英、施婷、施三云、茆利俊、徽仓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因张道贤在操作吊车施工作业时,因未尽注意义务触碰高压线导致,张道贤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施三云系受害人施菊云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其在建造住房时明知所建住房在高压线附近,但未尽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本案情况后,认定张道贤及其车辆挂靠单位徽仓公司连带承担90%的责任,施三云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人保太仓支公司主张一审未查清供电公司、盖房审批机关可能存在的责任,但其未在一审中未申请追加上述单位为共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单位存在过错,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特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人保太仓支公司关于张道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太仓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人保太仓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