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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尚新定与李娜、李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新定,李娜,李光辉,刘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634号原告尚新定,男,出生于1963年2月22日,汉族。被告李娜,女,出生于1984年10月7日,汉族。被告李光辉,男,出生于1982年4月20日,汉族。被告刘鑫,男,出生于1991年9月22日,汉族。原告尚新定诉被告李娜、李光辉、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新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娜、李光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尚新定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鑫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李娜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告承诺到期不还愿付百分之七的违约金,被告刘鑫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另外,被告李娜与其丈夫李光辉于2011年4月18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了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娜、李光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2100元,共计32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刘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6月7日被告李娜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娜向原告尚新定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如到期不还违约金为7%的事实;2,2016年3月24日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被告李娜、李光辉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娜与被告李光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娜、李光辉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娜与被告李光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7日被告李娜向原告尚新定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娜向原告尚新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到期不还愿付7%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娜、李光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4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尚新定与被告李娜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尚新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娜拖欠原告尚新定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尚新定的合法债权,被告李娜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尚新定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尚新定请求被告李娜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尚新定请求被告李娜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7%,实际为借款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4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尚新定请求被告李光辉与被告李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因以上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尚新定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李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新定30000元,并从2014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尚新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尚新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03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娜、李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洪之代理审判员  岳晓静人民陪审员  王庭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