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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阿某与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巴胡塔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巴胡塔派出所,额尔敦必力格,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521行初13号原告阿某,男,1998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学生,初中文化,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法定代理额尔敦必力格(系原告父亲),男,1973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努古斯台镇赵根嘎查。(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包媛媛,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福旭,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巴胡塔派出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杨亮,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科左后旗人,大学本科,科左后旗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身份证号码:×××)第三人翰某,男,1999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学生,初中文化,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法定代理人希某(系原告父亲),男,49岁,蒙古族,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包格,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阿某不服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巴胡塔派出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后公(15052288)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阿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额尔敦必力格、委托代理人包媛媛、周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左后旗公安局巴古塔派出所法定代表人李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翰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巴胡塔派出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后公(15052288)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20日6时许,在伊胡塔中学初三(一)班的教室里,阿某与翰某因身体互相刮碰发生争吵,阿某用脚踢翰某屁股位置,双方相互动手厮打;后阿某用木棍打在翰某后背几下,翰某用拳头打伤阿某鼻子。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阿某的陈述和申辩,相关的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伤情照片、诊断书、视频资料等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翰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巴胡塔派出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翰某、阿某殴打他人案行政强制措施卷(出示原件递交复印件),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原告阿某诉称,原告系学生,2015年12月20日6时许在教室里原告被第三人打伤。被告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事实是第三人用脚踢原告臀部,原告用竹棍反击一下,后背被第三人打成轻伤,当时去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鉴定原告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相同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没出来之前,可以认定伤情是比较重的,应当给予第三人相比原告较重的处罚才对,与原告相同处罚明显处罚较轻。故提起诉讼,原告法院依法撤销或变更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公(15052288)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阿某出示证据一,后公(15052288)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公(15052288)行罚决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均受到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原告有起诉的权利;当庭出示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当时的伤情及事后构成的伤害程度构成轻伤害。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巴胡塔派出所辩称,2015年12月20日6时许,在伊胡塔中学初三(一)班的教室里,阿某与翰某因身体互相刮碰发生争吵,阿某用脚踢翰某屁股位置,双方相互动手厮打;后阿某用木棍打在翰某后背几下,翰某用拳头打伤阿某鼻子。上述事实由的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等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阿某、翰某分别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行为在实体上、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翰某述称,认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意见,认为合理合法。第三人未向法院递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依据职权收集的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这些材料所得出的结论认定的事实有异议。首先对整个事情的起因并不是原告与第三人互相刮碰,是本案的第三人不小心刮到了本案原告的身上,在这个事实当中,本案的原告踢的是本案第三人臀部一下,与第三人本人的陈述不属实,所以应认定踢的臀部,在本案中能得出的结论,就是原告用木棍打第三人后背一下,第三人本人的陈述是打头部几下,所以说很显然第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在事发第二天入院治疗,第三人没有明显外伤,最后的结果是原告鉴定为轻伤害。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6时许,在伊胡塔中学初三(一)班的教室里,阿某与翰某因身体互相刮碰发生争吵,阿某用脚踢翰某臀部,双方相互动手厮打;后阿某用木棍打在翰某后背几下,翰某用拳头打伤阿某鼻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鉴定为轻伤。第三人未住院治疗。被告于2016年1月5日接到原告阿某家属的报警,据查清的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作出后公(15052288)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公(15052288)行罚决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翰某和原告阿某分别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阿某经鉴定为轻伤,现由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原告阿某诉第三人翰某涉嫌轻伤害的刑事自诉案件。本院认为,原告阿某和第三人翰某因身体互相刮碰发生争吵,双方相互动手厮打。第三人翰某殴打伤原告阿某鼻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翰某属于已满14周四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据此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巴胡塔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翰某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不违法,适用法律条款准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阿某所述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巴胡塔派出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巴胡塔派出所作出的后公(15052288)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那木拉审 判 员 巴达拉呼人民陪审员 红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建 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