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2334严建辉与杜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辉,杜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334号原告:严建辉,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锁芳,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利国,男,197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严建辉与被告杜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利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杜利国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杜利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杜利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2万元,并约定8月7日先偿还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利国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偿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杜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建辉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杜利国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玉鑫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