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胡宇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胡宇弘,傅志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3694号原告:张建国,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宝山路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宇弘,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第三人:傅志文,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建国诉被告胡宇弘、第三人傅志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品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宇弘、第三人傅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诺还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5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要求行使车牌号为沪FHXX**、发动机号为:SDB1551,车架号为LGWEF3A5X6B009244(品牌:长城;型号CC6460KM03)机动车一辆作为抵押的机动车辆的抵押权。被告胡宇弘未答辩。第三人傅志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指被告)向甲方(指第三人)借款110,52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月偿还本息数额9,210.00元,每月12日还款;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3%加收违约金直到归还全部债务日止。甲方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合同另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甲方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载明的签约地点为“上海市黄浦区”。该日,双方另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沪FHXX**、发动机号为:SDB1551,车架号为LGWEF3A5X6B009244(品牌:长城;型号CC6460KM03)机动车一辆作为抵押。2014年6月13日,被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傅志文。2014年6月2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苏某某向被告账户汇款110,52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指第三人)同意将其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以及整笔债权所附之全部权利、所有权、利益和权益,全部转让予乙方(指原告),另约定,乙方受让债权后,有权行使甲方对债务人所提供财产的抵押权。原告在受让债权后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律师函,2015年10月27日被告胡宇弘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律师函、快递回执及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受让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向第三人所借的款项,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自行将利率标准调整为年24%利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与第三人设定的车辆抵押系基于双方原发生的债权而成立,故第三人在将其与被告间的债权转让于原告的同时亦一并将抵押权转于原告,现原告主张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处分被告所抵押的车辆,与法亦无不合,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胡宇弘、第三人傅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实体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宇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国借款人民币110,520.00元;二、被告胡宇弘应自2015年6月13日起以人民币110,520.00元为基数,按年24%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张建国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若被告胡宇弘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张建国有权对被告胡宇弘已抵押登记在第三人傅志文名下的机动车辆(车牌号为沪FHXX**、发动机号为:SDB1551,车架号为LGWEF3A5X6B009244(品牌:长城;型号CC6460KM03)进行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胡宇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宇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强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