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朱文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朱文涛,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861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5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朱文涛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青塔乡政府路段时,因躲避车辆与路边的石堆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原告朱文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58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情况,在均已做年检的情况下,确认本次事故确属保险责任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原告朱文涛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青塔乡政府路段时,因躲避车辆与路边的石堆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原告朱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J×××××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186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930元。另查明,原告朱文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75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朱文涛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事故证明、保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文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朱文涛主张车辆损失118615元,有鉴定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文涛交通事故损失118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鉴定费5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7240元,原告朱文涛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