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小勇,朱发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发兵,周小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355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石支路39号。法定代表人肖仁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朱发兵,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周小勇,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物业公司)与被告朱发兵、周小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劲与被告周小勇到庭参加诉讼。为保障被告朱发兵的诉讼权利,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发兵、周小勇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朱发兵、周小勇购买了梁平县枫丹壹号小区商住房,2011年10月与被告重庆晟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接受了物业服务管理。同时与该楼盘开发商签订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被告作为枫丹壹号小区6-1-1-2号的业主,2014年1月-2016年4月30日,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公摊费共计7149.3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5861.52元、公摊费19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91.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勇辩称:原告在为枫丹壹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根本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责任,所以我就不缴纳,不应该计算违约金,该我们缴纳的就缴纳,原告把该补的给我补了,我就缴。被告朱发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发兵与周小勇系夫妻关系,均系梁平县机场路196号枫丹壹号小区6-1-1-2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在该小区内属花园洋房,建筑面积为174.45平方米。因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重庆得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最初选聘重庆晟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10月23日,被告朱发兵与重庆晟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枫丹壹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日,被告朱发兵签署了同意遵守枫丹壹号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承诺书》,临时管理规约载明花园洋房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为1.20元/月/㎡,水电公摊费为7元/月/户。2013年11月21日,重庆得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博诚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了备案手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小区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日常维护、养护、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绿化管理、公共秩序维护、装修管理等。从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博诚物业公司取代重庆晟唐物业管理公司为枫丹壹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管理服务期间,原告履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义务,对业主反映的质量问题做了登记,多次为该小区房屋质量和公共设施等问题向建设单位去函反映情况,对公共卫生环境、小区车辆停放等亦进行了管理服务,安排保安进行了值班和日常巡查。因被告朱发兵、周小勇拒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合同备案证明》、《枫丹壹号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企业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原告给重庆得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函、物业服务公示公告、工程维修整改记录表、保安巡查签到表、整改方案、物业服务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开发建设单位有权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枫丹壹号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重庆得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二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周小勇主张原告未尽职履行物业服务事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在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二被告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以拒付物业费对抗物业服务瑕疵行为既无合法依据,亦非明智之举。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861.52元、水电公摊费196元依据的事实成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欠费是业主、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多方矛盾造成,不能完全归咎于二被告,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发兵、周小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5861.52元、水电公摊费19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朱发兵、周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伍安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