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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龙铖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龙铖钢结构有限公司,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堵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702行初39号原告常德市龙铖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钲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学,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189号(东院)。法定代表人张运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樊英,女,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堵大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建国,常德市武陵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常德市龙铖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堵大勇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德市龙铖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学,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樊英,第三人堵大勇及委托代理人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7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堵大勇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工伤。原告龙铖公司诉称,被告2016年1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堵大勇在工作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认为原告系用人单位属于实体认识错误,原告与堵大勇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更没有劳动关系。同时,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情况回复明确提出堵大勇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堵大勇是与童中建建立的劳动关系,其工资报酬也由童中建支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该份通知书没有注册编号,属于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1月8日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对“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有关情况的回复,拟证明龙铖公司在工伤认定前已依法提出异议的事实;2、包工加工合同,拟证明龙铖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不是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4月30日,第三人堵大勇在原告龙铖公司上班时被阻力机压伤右手食指,经常德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食指皮肤毁损伤。经被告核实,第三人堵大勇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原告与案外人童中建签订的包工加工合同系转嫁用工风险所为,且案外人童中建不具备相关钢结构资质,该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此,原告也应对第三人堵大勇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同时,原告提供的包工加工合同系2015年3月6日签订的,而根据证人证实第三人堵大勇2013年10月就已到原告工厂上班,故该合同真实性存疑,第三人堵大勇自2013年10月到原告工厂上班的事实有效,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为调查核实工伤事实对原告发送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符合法律程序规定,并没有规定通知书无注册编号就属于程序违法,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程序违法的事实及证据,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行政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拟证明被告作为工伤保险法定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行政管理职权。(二)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1、常德市红十字会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常德市红十字会中心医院病案单、常德市红十字会中心医院手术记录、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放射科报告单,拟证明第三人堵大勇因压伤右手指入院治疗的相关事实;2、常德市白鹤山乡卸甲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吴加利、李明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堵大勇在原告龙铖公司工作时间及工作受到伤害的相关事实。(三)行政程序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依第三人堵大勇的申请受理工伤认定;4、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关于对“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有关情况的回复、包工加工合同、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对受害人堵大勇认定工伤进行了调查核实,对于申请作出了决定,并依法送达的情况,程序合法。(四)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堵大勇述称,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案外人童中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堵大勇在工作时受伤,应予认定工伤。故原告要求撤销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予维持。第三人堵大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易焕初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第三人堵大勇在原告龙铖公司工作时间、工种及与原告关系等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中行政职权依据、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行政事实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堵大勇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行政事实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对该组村民具体从事工作的地点、工种不了解,同时认为吴加利、李明勇虽在原告公司上班,但未提供两人的工牌及劳动合同,故该调查笔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行政程序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所举行政程序证据4中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有异议,认为协助调查通知书没有编号,送达回证不是原告直接签收,故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基本要素。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内容违反基本事实,属于无效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堵大勇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堵大勇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人证言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法人没有给员工发过工资,不真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依据中的行政职权依据、行政法律依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行政事实证据1,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堵大勇受伤及治疗的事实,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行政事实证据2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吴加利、李明勇的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且原告也认可吴加利、李明勇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故吴加利、李明勇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堵大勇在原告龙铖公司工作时间及受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行政程序证据3、4均是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证据,被告依申请受理工伤,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了结论,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依法对被告提出的工伤协助调查通知提出异议的事实,但该包工加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同时该合同亦未依法确定其效力,对于承接钢结构工程应具备相应资质要求,自然人作为承包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同时,案外人童中建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该合同真实性存疑,故对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对于第三人所举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易焕初已依法出庭,其陈述的内容与证人吴加利、李明勇的证言内容及第三人堵大勇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堵大勇在原告龙铖公司工作的相关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异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堵大勇于2013年10月在原告龙铖公司入职,系原告龙铖公司员工,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主要从事焊工工作,兼顾原告龙铖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2015年4月30日上班期间,堵大勇右手食指被阻力机压伤,经常德市红十字会中心医院诊断为右食指皮肤毁损伤,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1月18,第三人堵大勇向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了常人社工伤认定[201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堵大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法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发生伤亡性质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堵大勇与原告龙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第三人堵大勇从2013年起就在原告龙铖公司工作,主要从事焊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堵大勇在原告龙铖公司工作,受原告龙铖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并由原告龙铖公司对其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吴加利、李明勇(均为堵大勇的工友)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堵大勇提供的证人易焕初(堵大勇的工友)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原告龙铖公司对第三人堵大勇在其公司工作场所内工作亦予认可,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堵大勇与原告龙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童中建签订的包工加工合同,原告欲以此证明其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认为第三人堵大勇虽在原告龙铖公司上班,但不受原告管理,工资也不是原告发放,而是案外人童中建雇请了第三人,第三人系受案外人童中建管理,人员考勤及工资发放亦由童中建负责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将钢结构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该案也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因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6日,则原告与案外人童中建对于钢结构业务的承包加工合同关系应于该签订时间才成立,而庭审查明,第三人堵大勇于2013年就已到原告龙铖公司从事焊工工作,故原告龙铖公司主张第三人堵大勇系案外人童中建所雇请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第三人堵大勇与原告龙铖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堵大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龙铖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了其相关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并认真审查核实了第三人堵大勇提供的证明材料,根据第三人堵大勇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定第三人堵大勇与原告龙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对堵大勇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法进行了送达,故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对其送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没有文书编号,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协助调查通知书没有编号系被告工作不严谨,对原告实体权利义务未造成实际影响,不能认定程序违法,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德市龙铖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德市龙铖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宏审 判 员  罗 健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