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行知沥青江苏有限公司与青岛港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知沥青江苏有限公司,青岛港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2646号原告行知沥青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北路7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MA1MAXF5X9。法定代表人褚桂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雍全、张伟,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港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王家泊子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908158283。法定代表人王玉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国振荣,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行知沥青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港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知沥青江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雍全、张伟,被告青岛港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国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知沥青江苏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2月11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8日分别汇款人民币3666360元给被告,以每吨2095元价格购��991.34吨、每吨1810元价格购货866.922吨,共购货共计3649721.12元;故被告在签订2016年3月9日编号为GF20160325的《炼油产品购销合同》之前,被告尚欠原告16638.88元,此款暂存被告处。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160325的《炼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1520元价格向被告采购2000吨规格为70#的沥青,双方规定先款后货。原告于2016年3月9日、3月10日分别向被告汇款2000000元和1023361.12元,加上上述暂存款16638.88元,共计人民币3040000元,即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已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3月21日向原告供应了805.507吨沥青,计货款为1224370.6元;后剩余沥青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称因市场变化无法继续履行编号为GF20160325的购销合同向原告供应沥青,且拒绝返还原告剩余的1815629.4元货款。由于被告不积极履行购销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以高于原合同的价格1700元每吨向南通环球石化有限公司购买沥青,由于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1501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815629.36元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青岛港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合同之外的欠款16638.88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法无据,我们不认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制作的往来账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记录。证据2、GF20160325的炼油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货款3040000元,被告供应2000吨70号沥青,付款��式为先付款后供货。证据3、增值税发票六张,证明从2016年3月9日即合同签订之前,被告累计向原告供货1858.262吨70号沥青,金额为3649721.12元。3月9日签订合同之后,被告累计向原告供应70号沥青8**.507吨,单价为1520元每吨,金额为1224370.64元。证据4、银行付款凭证六份,证明2016年3月9日签订合同之前,因双方业务往来,原告给付货款合计3666360元,3月9日合同签订后,累计给付货款3023361.12元。证据5、沥青采购合同一份及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因为被告在合同期内未能按照约定供货,致使原告不得不向第三方企业采购70号沥青,为此造成原告直接的经济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增值税发票载明��额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发货额度;对证据4,单据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3月9日之后的付款,我们认可是合同付款。16年3月9日之前的付款,我们收到了;对证据5,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付款回单也是打印件的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及传递过程照片及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炼油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通过企业QQ邮箱向被告发送其盖章后的《炼油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确立合同关系。2、该合同第7.2.4条款明确约定,如因炼厂资源交货不足或因运力紧张等原因,造成合同期内不能交付货物,卖方可以解除合同且互不追究责任。合同第10.1条款的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在2016年3月31日终止。证据2、《水路、公路提货申请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发送《水路、公路提货申请单》,通过水路和公路从中石油阿尔法(江阴)沥青有限公司提取被告交付的沥青货物830吨。2、证明中石油阿尔法(江阴)沥青有限公司因沥青资源紧张,导致沥青货物交货不足。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件》、《往来款项确认书扫描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及江苏润和沥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完全一致,且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赵天祥之子赵安兴是江苏润和沥青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上述三家属于关联企业。《往来款项确认书》证明原告关联企业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欠被告货款2641609元,造成被告经营陷于困境。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因负债累累,赵天祥父子便分别于2015年5月和11月新设立江苏润和沥青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公司进行脱壳经营,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对于这种滥用法人资格逃避债务的���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将新设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定。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同第7.2.4条款的约定,原告认为显失公平。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按照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吨数依据。只是申请单,没有原告确认,不能证明最终提货的数量。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中石油阿尔法(江阴)沥青有限公司的沥青资源紧张。发货申请是我们提出的。具体的数量应当以炼油厂实际的数量为准,申请单所载明的沥青数量不是实际的发货数量;对证据3,公示信息我们只能对原告的公司信息可以确认,其他公司的无法确认,往来款项不是原件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因该证据系原告根据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制作,原告亦提交了相应的汇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4,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交合同复印件,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付款回单系银行付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1,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证据系由原告出具,其上加盖原告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对全国企业信用信息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往来款项确认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沥青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原告共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66360元,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被告共为原告出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记载沥青总价值为人民币3649721.12元。2016年3月9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炼油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70#沥青20**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152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运输方式为水路。第7.2.4条约定,如因炼厂资源交货不足或运力紧张等原因,造成合同期内不能交付货物,卖方可解除合同且互不追究责任。2016年3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1023361.1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23361.12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水路提货申请单》,申请提取700吨沥青(以炼厂实际发货量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公路提货申请单》��申请提取沥青1**吨(以炼厂实际发货量为准)。2016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记载70#沥青共计805.507吨,金额共计人民币1224370.64元。后因中石油阿尔法(江阴)沥青有限公司沥青资源紧张,导致沥青交货不足。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共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66360元,被告实际共向原告交付沥青18**.262吨,货物价值人民币3649721.12元,对原告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6638.88元(3666360元-3649721.12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炼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沥青20**吨,单价人民币1520元/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货款人民币3023361.12元,被告仅向原告供应沥青8**.507吨,价值人��币1224370.64元(805.507吨×1520元),对原告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798990.48元(3023361.12元-1224370.64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提交被告开具的青岛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共向其供应沥青8**.507吨,被告辩称共向原告供应沥青8**吨,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1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港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行知沥青江苏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5629.36元;二、驳回原告行知沥青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45元,由原告行知沥青江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05元,由被告青岛港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14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代理审判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