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5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康秀杰与王转业、宋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秀杰,王转业,宋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346号原告:康秀杰,女,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被告:王转业,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宋文玲,女,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康秀杰与被告王转业、宋文玲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秀杰、被告王转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转业和宋文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和2014年3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被告王转业辩称:欠原告3万元借款属实。钱是我借的,用于煤球厂的经营,与我妻子宋文玲无关。因煤球厂经营不善,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只能逐渐偿还。被告宋文玲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被告王转业向原告康秀杰借现金2��元,约定月息2分,时间10个月;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转业又向原告康秀杰借现金1万元,约定月息2分。该款用于王转业煤球厂的经营。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转业与被告宋文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转业向原告出具借条,两次借原告现金3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又实际应用于王转业煤球厂的经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实际借款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转业和被告宋文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秀杰借款本金3万元;其中2万元从2013年3月8日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1万元从2014年3月10日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按年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转业和被告宋文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