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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吴佳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312号被告人吴佳甲,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2011年5月1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7月1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佳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佳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佳甲在本市蓝旺星网咖上网准备离开时,趁被害人李某睡着之际,将其桌上一个藏青蓝色的单肩包盗走,被盗包内有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929元)、VIVO手机一部(价值2338元)、太阳镜一副。当晚,被告人吴佳甲再次到该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盗两部手机、太阳镜及单肩包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佳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刑事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佳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佳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佳甲曾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佳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敏溦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