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与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万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9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号。负责人:史向东。委托代理人:任金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经理。被告:万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宣化支行)与被告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宣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宣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万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要求万某给付借款本金61219.01元,利息2081.2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以后利息仍按年利率4.158%上浮50%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万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付息。被告万某以其个人住房张家口市宣化区西草市街1号楼1单元201室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于2010年1月13日提供了借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万某已累计10期以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1月3日,万某欠借款本金61219.01元,利息2081.21元。被告万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工商银行宣化支行与万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万某向工商银行宣化支行借款1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10年,贷款年利率为4.158%,贷款人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万某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草市街1号楼1单元201室住宅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宣化支行按约于2010年1月13日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间,万某已连续10次以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1月3日,万某欠借款本金61219.01元,利息2081.21元。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宣化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宣化支行与万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工商银行宣化支行交付借款后,万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且出现连续10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并达到了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综上所述,工商银行宣化支行要求解除与万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判令万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与万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二、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借款本金61219.01元,利息2081.21元,本息合计63300.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为4.158%上浮50%计算至全部本金结清之日);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对万某名下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草市街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溯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人民陪审员 张海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