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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17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胡关荣与郑振木、陈颖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关荣,郑振木,陈颖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17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关荣,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郑振木,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陈颖惠,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5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郑振木、陈颖惠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郑振木、陈颖惠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胡关荣货款人民币3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5元、执行费人民币57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郑振木、陈颖惠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土地等财产,但已被本院其他法院查封、冻结,等待处理后参与分配。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郑振木、陈颖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申请执行人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志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