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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龙口市。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9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1970年10月18日生,住山东省龙口市。系被告人陈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殷某某,女,1971年1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某之母。指定辩护人范某某,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71年10月4日生,住山东省龙口市。系被告人王某之父。法定代理人乔某,女,1970年2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王某之母。指��辩护人于某,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2000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龙口市。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18日生,住山东省龙口市。系被告人张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2年4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张某之母。指定辩护人王某甲,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未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甲、��某某和指定辩护人范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乔某和指定辩护人于某,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和指定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王某、张某先后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北巷小区、龙口市高级技工学校,采取撬锁、翻墙等手段盗窃三次,共窃得两辆摩托车、5000余元现金、三个充电宝、一个书包、一个钱包等物品。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充电宝总价值人民币4072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三次,涉案总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三次,涉案总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一次,涉案总价值人民币51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在龙口市��莱街道北巷小区,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迟某某的蓝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0元。2、2014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北巷小区,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赵某的黄色金捷牌摩托车一辆。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3、2016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张某事先预谋到龙口市高级技工学校盗窃,由被告人王某提供自行车和锯条,被告人陈某和张某于5月24日1时许,翻墙进入龙口市高级技工学校教学楼内盗窃,共窃得现金5000元、三个充电宝、一个书包、一个钱包。后三被告人于当日用赃款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衣服等物品,现桑塔纳轿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个充电宝总价值人民币122元。被��人陈某、王某、张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王某、张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王某、张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王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在2014年5月14日、6月26日实施盗窃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两起盗窃事实,因被告人王某当时未满16周岁��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被告人王某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王某、张某先后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北巷小区、龙口市高级技工学校,采取撬锁、翻墙等手段盗窃三次,共窃得两辆摩托车、5000余元现金、三个充电宝、一个书包、一个钱包等物品。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充电宝总价值人民币4072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三次,涉案总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张某均参与盗窃一次��涉案总价值人民币51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北巷小区,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迟某某的蓝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0元。涉案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2、2014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北巷小区,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赵某的黄色金捷牌摩托车一辆。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3、2016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张某事先预谋到龙口市高级技工学校盗窃,由被告人王某提供自行车和锯条,被告人陈某和张某于5月24日1时许,翻墙进入龙口市高级技工学校教学楼内盗窃,共窃得现金5000元、三个充电宝、一个书包、一个钱包。后三被告人于当日用赃款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衣服等物品,现桑塔纳轿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个充电宝总价值人民币122元。被告人陈某、王某、张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失主迟某某、赵某、高某平、曲某、姜某某、赵某雪、秦某某、张某杰、金某、张某倩、张某彦、唐某雨、徐某某、王某迪、范某某、董某莹、朱某某、于某某、张某钰、李某琛、姜某蕾、刘某妍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龙口市高级技工学校被盗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张某霞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王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某、王某、张某的成长经历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对其进行了法制教育。现查明,被告人陈某8岁上小学,初中毕业后在龙口市高级技工学校学习数控技术,毕业后没有工作,平时父母与其沟通较少,疏于管教。庭审期间,被告人陈某对其行为表示后悔,表示今后要加强法制学习,好好做人,并表示要去寻找一份稳定工作。被告人王某8岁上小学,初中毕业后到技校学习,其对修车感兴趣,其系家中独子,平时父母与其沟通较少,疏于管教。庭审期间,被告人王某对其行为表示后悔,表示今后要加强法制学习,好好做人,目前在食品批发部工作,并表示会好好工作,将来自己从事个体经营。被告人张某8岁上小学,初中毕业在家待业四年,其系家中独子,平时父��与其沟通较少,疏于管教。庭审期间,被告人张某对其行为表示后悔,表示今后要加强法制学习,好好做人,并表示要去寻找一份力所能及的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参与盗窃的二起犯罪事实,经查,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该二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实施的二起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该二起盗窃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且均能够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依��可从轻处罚,故三被告人的辩护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