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行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绿澳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绿澳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梁受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行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绿澳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先施一路2号(B幢平台)一层第2区,组织机构代码59587771-6XX。法定代表人:汤思权汤某1,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泽元,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xx。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小薇,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凯隆,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区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2246076-2xx。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梁受光,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中山市绿澳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梁受光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3日,绿澳公司与麦培光麦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其坐落于中山市南区XX区先施一XX路2XX号[BX幢平台]一层B2X区场地②租赁给麦培光麦某某用作新鲜蔬菜加工,作为内销和出口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绿澳公司将其经营范围内的部分果蔬分装工作交由麦培光麦某某承包。麦培光麦某某再雇佣马玉帝马某某,将果蔬分装工作的所有管理及业务经营交由马玉帝马某某负责,麦培光麦某某和马玉帝马某某均未领取营业执照,梁荣飘梁某1由马玉帝马某某雇请任果蔬分装工及跟车搬运。工作时间为20时到第二天早上7时。2014年10月17日凌晨5时20分,梁荣飘梁某1受马玉帝马某某安排乘坐粤Z×××××澳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到中山市坦洲镇古鹤村附近送货,途经中山市城桂路五桂山南桥村委对开路段时,与杨小模驾驶的粤C×××××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受伤。事故发生后,梁荣飘梁某1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抢救,经该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8时20分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梁荣飘梁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8日,梁受光就其儿子梁荣飘梁某1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梁荣飘梁某1与梁受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梁荣飘梁某1工作证复印件、罗水清罗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汤新尚汤某2出具的证人证言、谢彦彬谢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三乡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资料。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向绿澳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绿澳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就梁荣飘梁某1的伤亡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绿澳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明、马玉帝马某某出具的声明、马玉帝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随后,市人社局对汤思权汤某1、汤新尚汤某2、梁荣武梁某2、马玉帝马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绿澳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思权汤某1在笔录中陈述绿澳公司将下属的“绿民出口蔬菜加工厂”出租给麦培光麦某某进行生产,麦培光麦某某委托马玉帝马某某对“绿民出口蔬菜加工厂”进行生产运作及其他业务管理。绿澳公司每天约24时至6时会安排品质检测员对“绿民出口蔬菜加工厂”的产品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才可以装车送去珠海,到达珠海之后由“珠海食出”报关过澳门。2015年2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0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绿澳公司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麦培光麦某某和马玉帝马某某因未领有营业执照而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绿澳农公司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资格,是合法用人单位,因此,绿澳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梁荣飘梁某1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梁荣飘梁某1于2014年10月17日凌晨5时20分在中山市城桂路五桂山南桥村委对开路段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2日、同年3月6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绿澳公司和梁受光。绿澳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2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绿澳公司仍不服,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绿澳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确认,认定梁荣飘梁某1于2014年10月17日凌晨5时20分在中山市城桂路五桂山南桥村委对开路段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审法院另查明:绿澳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成立,原登记的企业名称为中山市绿澳农禽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蔬菜、水果、家禽(不设门市);果蔬分装;货物进出口(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证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绿澳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绿澳公司,变更内容还包括经营范围及经营场所。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梁荣飘梁某1工作证复印件、罗水清罗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汤新尚汤某2出具的证人证言、谢彦彬谢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三乡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山市绿民出口蔬菜加工场标签、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明、马玉帝马某某出具的声明、市人社局对汤思权汤某1、汤新尚汤某2、梁荣武梁某2、马玉帝马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绿澳公司将其主营业务中蔬菜加工及出口的部分业务承包给麦培光麦某某,麦培光麦某某利用该场地从事蔬菜加工,并以绿澳公司的名义出口到澳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麦培光麦某某雇请马玉帝马某某为管理人员负责加工场的所有业务,马玉帝马某某再雇佣梁荣飘梁某1从事跟车搬运。麦培光麦某某和马玉帝马某某均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梁荣飘梁某1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认定梁荣飘梁某1于2014年10月17日凌晨5时20分在中山市城桂路五桂山南桥村委对开路段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由于麦培光麦某某和马玉帝马某某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由绿澳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5)2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亦无不当。综上,绿澳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213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确认及认定梁荣飘梁某1于2014年10月17日凌晨5时20分在中山市城桂路五桂山南桥村委对开路段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绿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绿澳公司负担。上诉人绿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麦培光麦某某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1.上诉人将场地出租给麦培光麦某某使用,每月收取固定的租金,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符合租赁关系的关键特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并非实行承包经营,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2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213号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市政府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梁受光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绿澳公司的管理人员汤思权汤某1在市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麦培光麦某某租借我公司名下的“绿民出口蔬菜加工厂”,梁荣飘梁某1是麦培光麦某某雇请的员工,我们行业中的贸易公司名下都会有若干加工厂,这些加工厂都在出入境部门办理过备案,备案就将场地以及加工厂的资格承包给私人老板,贸易公司对加工厂包装加工后的产品检测后以贸易公司的名义进行报关出口;绿澳公司的员工汤新尚汤某2在市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梁荣飘梁某1的工作单位是在绿澳公司。本院认为,审查本案中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在于审查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方面,本案中,梁荣飘梁某1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梁荣飘梁某1的事故死亡为工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承担梁荣飘梁某1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本案中,绿澳公司主张其与麦培光麦某某之间为租赁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并主张麦培光麦某某租借绿澳公司名下的“绿民出口蔬菜加工厂”进行加工,但根据汤思权汤某1的陈述,本院认为,虽然麦培光麦某某与绿澳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但该仅为麦培光麦某某经营场地的约定,而麦培光麦某某与绿澳公司之间的关于加工后产品质量的检测及报关出口的约定均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绿澳公司与麦培光麦某某之间为承包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梁荣飘梁某1为麦培光麦某某雇请,麦培光麦某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麦培光麦某某与绿澳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市人社局认定由绿澳公司承担梁荣飘梁某1的工伤保险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程序方面,市人社局在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0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前进行了合法调查,并在作出决定后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合法送达,程序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市政府经审查作出中府行复(2015)2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绿澳公司进行了合法送达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绿澳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绿澳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云第8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