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223号原告邹某某,女被告杨某甲,男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在上海打工自由相识恋爱,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生育儿子半年后无奈外出打工,从2015年过完春节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除非能就小孩的抚养及医疗费问题协商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自由相识恋爱,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几年并无原则分歧和矛盾,故双方应当本着互相信任、谅解和体贴的角度出发,相互沟通。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夏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