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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陶建有与被告都金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有,都金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123号原告:陶建有,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环县人。被告:都金福,男,1972年4月5日出生,环县人。原告陶建有与被告都金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都金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陶建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陶建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6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承运协议》,约定由原告用自己的货运卡车为被告承包的井队搬迁工程提供运输服务。协议达成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原告应得运输费用7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运输费10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运输费6200元属实。因井队未支付被告运输费,故未能支付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运协议》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62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与被告核对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原告陶建有与被告都金福协商签订《承运协议》,约定由原告用自己的货运卡车为被告承包的井队搬迁工程提供运输服务。协议达成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7200元,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元。现尚欠原告运输费6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运输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现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八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建有运输费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