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十堰市中医医院东风分院与吕自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自杰,十堰市中医医院东风分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自杰,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自刚(吕自杰的弟弟),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中医医院东风分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中路**号。代表人余安斌,该分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健,该分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自杰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中医医院东风分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东风分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郧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恩田(主审)、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自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医院东风分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发回重审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医院东风分院依法院生效文书取得房产违反法律规定;本人的房屋不在法院拍卖范围之内,人民法院也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且中医院东风分院没有证据证实门面房属于其合法财产;涉案房屋不属于诉争标的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医院东风分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中医院东风分院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自杰排除妨害,将非法侵占中医院东风分院门面房腾空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4日,中医院东风分院因富林鑫盛公司拖欠其250000元购房款,将其诉诸法院,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了(2007)张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判令富林鑫盛公司偿还中医院东风分院250000元购房款。双方均未上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富林鑫盛公司无金钱给付能力,其资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权人的债务,该案与其他案件并案执行。张湾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6月1日、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张法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和关于富林鑫盛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将富林鑫盛公司位于十堰市汉江路66号综合楼内26套房屋和310平方米门面房,以3840354元抵给包括中医院东风分院在内的43名申请执行人,并由43名申请执行人对该房产自行协商分配,中医院东风分院参与分配方案分配标的为122200元。同时,执行裁定书后附附表一和富林鑫盛公司综合楼附表二,其中,附表一罗列了43名申请执行人的姓名、债权金额和执行依据等,其中就包括中医院东风分院;附表二中制作了富林鑫盛公司综合楼A、B、C三栋房屋的平面图,详细注明每栋房屋的楼层、户型、面积,并用三角符号标注各个债权人分配所得房屋具体位置。其后,43名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了刘玉宏、刘铭、陈立海、张玉明等四人为分配小组代理人,该分配小组基于张湾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参与分配方案及债权人的授权,经协商后,逐个为各个债权人对被执行房产进行具体的分配划分,其中就包括本案中医院东风分院的部分。中医院东风分院以144050元竞买一楼靠其单位一侧的67平方米门面房,并向分配小组补差价款21850元,分配小组代理人共同向中医院东风分院出具竞买物成交清单一份,记载竞买物位置为“A栋一楼靠中医院”、面积为67㎡、评估价为2150元∕㎡、成交金额144050元、分配标的122200元、补差21850元。2009年10月,吕自杰以该门面房已于2007年8月9日由富林鑫盛公司抵偿给自己为由,将中医院东风分院分得的靠其单位方向一侧67平方米门面房占有。纠纷发生后,中医院东风分院多次与吕自杰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张湾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房屋是富林鑫盛公司与十堰新川工贸有限公司的联合建房,土地使用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4)第060202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42030020050902012号,规划红线图为图号2005-3,抵偿给包括中医院东风分院在内的43名申请执行人的房屋为十堰市汉江路66号综合楼内26套房屋和310平方米门面房;2、吕自杰在张湾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房屋后,既未提出执行异议,也未提起相关诉讼;3、2015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张湾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到争议门面房进行现场勘验,对争议诉讼标的物的方位作了详细勘验、调查,并当场制作了勘验笔录,双方均认可本案讼争的房屋即为湖北省十堰市汉江路66号综合楼内A栋一楼靠中医院东风分院方向门面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医院东风分院取得本案讼争的门面房,是否就是张湾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分配方案中确定的房屋问题。经查,中医院东风分院基于张湾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分配取得的房屋是富林鑫盛公司综合楼“A栋一楼靠中医院”,面积为67平方米的房屋,据张湾区人民法院现场勘验,该房屋就是吕自杰目前占用,引发双方争议的房屋,该房屋已由中医院东风分院合法取得,而吕自杰与富林鑫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基于合同的性质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而非占有房屋的物权,因此,吕自杰的占用没有依据,系对中医院东风分院物权的侵害,综上,中医院东风分院要求吕自杰排除妨害、立即腾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吕自杰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中医院东风分院要求吕自杰恢复房屋原状,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吕自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江路66号综合楼内A栋一楼靠十堰市中医医院东风分院方向一侧、67平方米门面房腾空,并交给十堰市中医医院东风分院;二、驳回十堰市中医医院东风分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自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十八条还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规定即是该法第九条规定的取得物权的例外规定之一。中医院东风分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取得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医院东风分院提起诉讼是基于物上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湖北嘉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中的图表显示被评估的福林鑫盛公司综合办公楼A栋、C栋一楼门面房面积共计310㎡(410-100),A栋确实有100㎡不属于评估范围,但该房产属于他人合法财产,吕自杰称其所占房屋不在被评估的310㎡范围之内没有事实依据。中医院东风分院分配取得的67㎡的房屋位于“A栋一楼靠中医院”,且A栋一楼靠中医院67㎡的房屋只有一套。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A栋一楼靠中医院67㎡的房屋为诉争房屋。福林鑫盛公司和吕自杰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两者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根据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必须由法律创设,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吕自杰应当通过法律规定取得物权,《以房抵债协议书》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若吕自杰无法取得物权,其可根据合同之债对福林鑫盛公司提起诉讼,法律已经给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其应当依法寻求救济途径。中医院东风分院根据法律定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吕自杰再继续占用该房屋属于无权占有。经查,未发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吕自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自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 徐恩田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