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陈永和、陈小君等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和,陈小君,陈小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936号原告:陈永和(朱明碧丈夫),男,194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小君(朱明碧之女),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小明(朱明碧之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许金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满,男,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和、陈小君、陈小明与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和、原告陈小君、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和、陈小君、陈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785.85元、呼吸机费26000元、医疗器械费16188.75元、护理费7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人血白蛋白针29000元、殡仪丧葬费4845元,共计698294.6元。因被告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为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2924元,故总计为312412.3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朱明碧于2013年6月29日因“突发性语言不清伴左侧肢体瘫痪2小时”入住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当日在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颅内继发性出血,病情加重,于当日又进行两次血肿清除术,后经家属要求,当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之后朱明碧先后数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并接受治疗,因病情过重,无法挽救,最终死亡。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明碧入院后,在对朱明碧的治疗过程中,被告没有对其存在凝血功能障碍给予高度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在第一次术后出现即发出血且明确诊断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不足,对朱明碧的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参与度为30%,应予赔偿。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但给朱明碧带来死亡的严重后果,而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正确,采取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规定,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自身原因导致,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巨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住院收费专用票据5张,被告对其中4份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四份票据系复印件,其中2张是郑州康复专用章,另2张是中国人寿业务处理专用章,非医院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该4份票据系原始发票的复印件,同时加盖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康复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业务分公司印章予以证明,且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患者朱明碧的医疗花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呼吸机收据、证据3郑州丽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单据10张、证据4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证明两份、家��服务公司登记证书1分及证明两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3组证据均非正规发票,其中证据3因无朱明碧的相关信息而与本案无关,证据4没有相关医院领导签字,且加盖的是康复科的章,非医院章,家政服务也无领导签字,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证明系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康复科对朱明碧出院病情诊断及出院建议,结合朱明碧的住院病案和医嘱,证据2、3所购呼吸机和医疗器械以及护理人员均系朱明碧出院护理所必需,呼吸机收据、医疗器械收款单据能够证明朱明碧的实际支出情况;证据4中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与医嘱、出院建议相互印证,郑州阳光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郑州市二七区巾帼家政服务站出具的护理费用证明符合同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水平,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3和证据4中医院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但证据4中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康复科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虽证实朱明碧住院期间曾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针,但原告未提交关于人血白蛋白针价格、数量及实际支出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花费不予认定。3.证据5殡仪费、收费清单、发票,证据6情况说明及证明,证据7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及医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中的收费清单有异议,认为证据8中的一日清单不全。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据5的收费清单与发票相互印证,证据8中一日清单虽系部分清单,但与病历、医嘱及医疗票据相印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4.证据8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庭审结束后,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与我院取得联系,提供其���档的司法鉴定书原件的复印件一份,并加盖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印章。经对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询问,被告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违背医疗科学,不能作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主观无过错,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经患方和医方同意由郑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对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朱明碧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后果与过错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且被告所提意见不能证明鉴定意见缺乏科学客观性,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治疗行为与患者朱明碧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等,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患者朱明碧的的损害后果负有责任,其参与度为30%,故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朱明碧的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以票据的实际支付情况450711.99元(6197.30元+261953.05元+15824.14+7828.35元+158909.15元)为准,本院支持原告实际支出450711.99元;关于辅助器具费,本院支持票据实际支付呼吸机费用26000元及其他辅助器具费16188.75元(14130.00元+544.50元+508.50元+506.00元+499.75元),辅助器具费共计42188.75元;关于护理费,计算为80100元(150元/人/天×1人×534天)(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534天),原告主张护理530天护理费7950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299天(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55天、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243天,共计299天)=8970元,原告主张住院294天伙食补助费882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血白蛋白针剂费用,虽经医院出具证明曾用于治疗,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六个月后支持21335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陈永和、陈小君、陈小明医疗费450711.99元、辅助器具费42188.75元、护理费79500元、伙食补助费8820元、丧葬费21335元等共计602555.74元的30%,为180766.72元;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陈永和、陈小君、陈小明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和、陈小君、陈小明医疗费450711.99元、辅助器具费42188.75元、护理费79500元、伙食补助费8820元、丧葬费21335元等共计602555.74元的30%,为180766.72元。二、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和、陈小君、陈小明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永和���陈小君、陈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原告陈永和、陈小君、陈小明负担3166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白卡娟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刘荣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国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