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6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超与韩松名、杜玉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韩松名,杜玉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341号原告刘超,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付丽杰,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韩松名,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现羁押于赤峰监狱。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玉晶,女,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刘超与被告韩松名、杜玉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付丽杰,被告韩松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韩松名、杜玉晶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有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为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还款。后由原告刘超为二被告垫付偿还了此笔借款本息41795.00元,有债权垫付证明及债权垫付凭证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17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每月630.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韩松名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完全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现提出答辩理由如下:2014年8月10日,答辩人通过翼龙贷公司业务员党海波办理了40000.00元借款。2014年9月24日,答辩人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刑事拘留。我出事后,翼龙贷公司业务员党海波不断向答辩人的家人索要该笔借款,2014年10月份,答辩人的父亲韩庆树将该笔借款进行了偿还,当时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一个月利息为666.67元,本息共计40667.67元,答辩人的父亲韩庆树一共给付了党海波40700.00元,党海波将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所有的借款材料交付给韩庆树,至此该笔借款已经结清。答辩人现在不在欠翼龙贷公司分文款项。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玉晶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网络借款电子借条1份。证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韩松名、杜玉晶向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被告韩松名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电子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2、债权垫付证明1份、债权垫付凭证1份。证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刘超为二被告垫付偿还了涉案借款本息41795.00元。被告韩松名质证认为,有异议,涉案借款已由被告韩松名的父亲韩庆树偿还完毕,原告垫付的事情我们不清楚,也与我们无关。3、关联关系证明函1份。证明原告是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属于第三方管理方。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4、资金结算账单1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扣除被告应缴纳的管理费1662.00元,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涉案借款38338.00元打到被告韩松名的账户内。被告韩松名质证认为,无异议。5、原告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是由党海波和崔天龙介绍在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的40000.00元。借款手续是由我公司员工高帆办理的。党海波开办的是信息服务社。党海波的信息服务社与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租用一个商厅。党海波不是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原告质证认为,证言属实。被告韩松名质证认为,证言不实。被告借款时是党海波给其办理的所有借款手续。党海波在翼龙贷公司有办公室和办公桌,当时办理贷款时给韩松名进行了拍照,旁边就有党海波,此照片现在翼龙贷公司。党海波是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被告韩松名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电子借条1份、借据1份、担保函1份、居住证明1份、家访表1份、借款承诺书1份、贷款收费表2份、客户告知书2份、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2份。证明2014年10月份,翼龙贷公司业务员党海波向答辩人的家人韩庆树索要借款,答辩人的父亲韩庆树偿还了贷款本息40700元,党海波将上述借款凭证原件交付给韩庆树,至此该笔贷款偿还完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韩庆树与党海波(党二子)的通话录音材料2份,韩庆树与翼龙贷公司经理曲艳波的通话录音材料3份。韩庆树与党海波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2014年10月份,韩庆树将涉案贷款交付给党海波,党海波将全部借款材料原件给付了韩庆树。韩庆树与曲艳波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党海波系翼龙公司的业务员,他在翼龙贷公司有办公室和办公桌。原告质证认为,党海波不是我公司员工,他确实在我公司有办公桌,但是他只是在经营自己的业务,党海波有时会帮助我们介绍客户,他没有权利收取我公司的借款及利息,他也没有工作证,我公司工作人员都有工作证。韩松名和党海波很早就认识,他们后来也知道党海波未将这笔钱交到我公司。3、被告韩松名证人邹某出庭作证证实,二被告在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时,我是担保人,是党海波做的借款手续,韩松名已经将涉案借款交给了党海波。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属实。被告杜玉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韩松名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韩松名名下的借款本息4179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为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因证人白晓峰是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原告是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晓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韩松名对其证实的党海波不是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白晓峰证实的党海波不是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韩松名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据与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涉案借款手续是党海波做的,党海波是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韩松名之父在党海波催要借款的情况下,将涉案贷款本息40700.00元给付党海波。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由邹俊泽担保,被告韩松名、杜玉晶通过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向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二被告及邹俊泽为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1枚,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月利率为2%。邹俊泽为二被告出具担保函1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4日,被告韩松名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党海波向被告韩松名的父亲韩庆树索要该笔借款,2014年10月份,韩庆树将该笔借款本息40700.00元给付党海波,党海波当即将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所有借款材料交付给韩庆树。另查明,二被告借款时,是党海波做的借款手续。再查明,党海波未将涉案借款本息40700.00元交付给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还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刘超将被告韩松名名下的借款本息41795.00元偿还给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二被告在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时,借款手续都是党海波办理的,可见,党海波是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之父韩庆树在党海波向其索要涉案借款时,韩庆树将涉案借款本息40700.00元交付给党海波亦无不当。至于党海波是否将涉案借款本息交付给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无关。假使党海波不是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疏于管理,以致于党海波将涉案借款手续拿走交给韩庆树,进而韩庆树将涉案借款交给付党海波。韩庆树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有理由相信党海波收取涉案借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党海波将涉案借款收取后未交付给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此责任应由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二被告负担。至此,涉案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完毕。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44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丛葆审判员  范文革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衣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