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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永星与福州山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星,福州山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408号原告:陈永星,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俤(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福州山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三通路9号中亭街改造嘉辉苑连体部分3层30店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062270559E。法定代表人:陈泽鑫。原告陈永星与被告福州山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山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XX街XX苑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店铺租金199119元,违约金43546元,合计共欠原告242665元;3、判决被告支付后续租金,一直计算到被告腾空交还店面之日止;4、判决起诉以后因被告延期支付租金,以月租金17437元的千分之一按日结算,计付给原告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5、判决原告所收被告保证金52311元不予退还;6、判决被告支付在合同终止后,店面恢复原状期间的停业损失给原告,给原告造成无法正常营业的损失费用,以17437元月租金标准结算;7、以上所有款额,一直计算到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8、以上所有款额产生的利息一直计算到被告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永星放弃第6至8项的诉讼请求,并对追究被告违约责任选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具有定金性质的保证金适用定金法则)。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XX街XX苑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苑商城XX号店铺出租给被告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店铺交付给被告装修使用,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给付保证金的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在2016年1月支付给原告52311元保证金,拖欠租金已快一年。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XX街XX苑租赁合同》;2、XX街XX苑商场XX号店铺租金明细表;3、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福州山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明材料1-3,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0月23日,以原告陈永星为出租方(甲方),被告福州山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XX街XX苑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区XX苑商场XX号店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从2015年10月15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标准: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甲方每月实收乙方人民币17437元,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甲方每月实收乙方人民币18504元,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甲方每月实收乙方人民币19643元,支付方式:每三个月一付,乙方须提前一个星期把三个月租金一次性自动转账到甲方指定账户,2015年10月15日(当天在内)开始计算;第6条违约责任6.1、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租金于甲方,延期交付本合同规定的租金及费用,则产生相应的违约金,乙方支付完租金的同时,还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按“逾期支付金额×逾期天数×千分之一”,若乙方逾期三十日(本合同规定的租金支付日期)未支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没收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且乙方必须于终止合同起一个星期内,结清未支付的租金,及一系列相关费用;6.2、若甲方违约提前终止本合同,甲方退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无息的),并且给予乙方与保证金等额的经济补偿,并赔偿店内装修造成的损失;6.3、若乙方违约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三个月的租金)不予退还,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乙方须在终止合同起一个星期内,结清未付的租金及费用给甲方,且店面装修无偿地归甲方所有;第7条保证金、首付租金7.1、首次乙方于签订本合同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金及保证金,……;接下来,每次付租金(三个月租金一付)须提前一个星期自动转账到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经营使用上述租赁场所过程中,仅先后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转账22311元,合计52311元,至今未付其他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永星与被告福州山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XX街XX苑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XX街XX苑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拖欠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三个月的租金52311元(17437元/月×3个月)作为保证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52311元为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合同中对该保证金“乙方违约,……,甲方没收乙方交纳的保证金”、“若甲方违约,甲方退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并且给予乙方与保证金等额的经济补偿”的约定,该保证金具有定金的性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上述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具有定金性质的保证金,原告在诉讼中选择适用定金法则,要求判令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52311元不予退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永星与被告福州山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XX街XX苑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福州山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星支付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的占用费(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至被告交还租赁场所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占用费参照该标准),即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按每月17437元计算;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按每月18504元计算;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按每月19643元计算);三、被告福州山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陈永星的保证金52311元,原告不予退还,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被告福州山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勇人民陪审员  黄淑如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艳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