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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罗云、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罗云,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7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长沙市五一大道766号。负责人:曾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璐萍,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云。被告卓玲,系罗云之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称招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罗云、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告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长沙分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罗云、卓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46560.41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18364.4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1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卓玲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借款属实,但对于该笔贷款,本人与罗云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使用人是陈荣、罗秋菊,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罗云未予答辩,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罗云、卓玲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期间24个月,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罗云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借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各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2014年1月20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入了被告罗云的指定账户。上述债务为被告罗云、卓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罗云、卓玲尚欠原告招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746560.41元,利息、罚息、复息总计118364.46元。原告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招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31000元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管辖承诺书、截至2016年3月7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流水明细表、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罗云、卓玲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长沙分行依约向被告罗云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罗云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罗云没有按时偿还已属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债务为罗云、卓玲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招行长沙分行要求被告罗云、卓玲偿归还合同项下所有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长沙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1000元由被告罗云、卓玲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云、卓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746560.41元,利息、罚息合计118364.46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8日至清偿之日罚息按年利率12.6%另行计算);二、由被告罗云、卓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000元;如被告罗云、卓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被告罗云、卓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