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10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梁某某同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刘河村十六组(原东西岭村十组)村民张某某商定,张某某以5000元将其位于梨树凹(洼)正沟小岭坡林地转让给梁某某挖取坡渣。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梁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雇佣挖掘机等大型机械在梨树凹(洼)正沟小岭坡破坏林地挖取坡渣出售牟利。2015年5月18日,商州区林业局调查认为,梁某某在梨树凹(洼)正沟小岭坡挖取坡渣毁坏林地面积2.28亩,对其作出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2015年7月底前恢复林地原状,并处罚款152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梁某某未能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既不恢复植被也未缴纳罚款,继续非法占用该处林地挖取坡渣出售牟利,致使林地毁坏面积不断扩大。经商州区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梁某某在梨树凹(洼)正沟小岭坡挖取坡渣共计占用林地14.92亩,其中防护林地10.28亩,一般林地4.64亩。2016年3月26日,梁某某主动到商洛市商州区森林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收据、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依法判处,同时认定梁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梁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梁某某与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刘河村十六组(原东西岭村十组)村民张某某商定,张某某以5000元将其位于梨树凹(洼)正沟小岭坡林地转让给梁某某挖取坡渣。嗣后,梁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雇佣挖掘机等大型机械在该林地挖取坡渣出售牟利。2015年4月15日,商洛市商州区林业局对梁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进行调查。经林业工程师对采挖现场勘验,梁某某在梨树凹(洼)正沟小岭坡采渣场占用林地面积2.28亩。调查处理期间,梁某某继续非法占用该处林地挖取坡渣出售牟利,致使林地毁坏面积不断扩大,梁某某从中获利2万余元。2015年5月18日,商洛市商州区林业局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梁某某停止违法行为,限2015年7月底前将林地恢复原状,进行更新造林,并处罚款152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梁某某未能履行,既未恢复植被也未缴纳罚款。2016年3月21日,经商洛市商州区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梁某某在梨树凹(洼)正沟小岭子坡渣场所占地总面积14.92亩,其中防护林地10.28亩,一般林地4.64亩。2016年3月26日,梁某某主动到商洛市商州区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占用林地的事实。3月30日,梁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当场处罚收据、林权证、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检验报告,证人张某某、任某某、郭某、南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10.28亩,一般林地4.64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审 判 员  龙 玮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倩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