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邓元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孙刚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邓元双,孙刚牛,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9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20号。代表人申海燕,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鸿飞,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元双,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委托代理人李新金,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刚牛,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陕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世纪大道大营段壹号城南。法定代表人习友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元双、孙刚牛、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0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宿健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志辉、代理审判员王国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高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鸿飞,被上诉人邓元双委托代理人李新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刚牛、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孙刚牛驾驶豫M×××××号货车从沙子往恭城方向行驶,行驶至201省道178KM+100M路段时,因超车与对向行驶由邓元双驾驶的搭乘陈秀珍、陈新萍、邓宏杰的无号牌摩托车刮擦,造成邓元双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平乐交管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51023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刚牛驾驶机动车超车占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邓元双驾驶无号牌车超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邓元双受伤后即被送往平乐县沙子中心卫生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入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并膝关节囊破损;2、左膝部皮肤撕脱伤;3、左手小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近节指间关节脱位;4、左手小指背仲肌腱断裂;5、头面部皮肤挫裂伤;6、左股骨外髁软骨剥脱伤;7、左胫骨平台外侧骨皮质挫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邓元双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出院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用药医嘱:骨肽片2片Potid;3、叁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劳动,逐渐加强患肢功能恢复锻炼;4、出院后第1、3、6、12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出院后6个月回院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6、如不适,请随诊。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协议:1、陈秀珍、陈新萍、邓宏杰的医疗费,邓元双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由豫M×××××号货车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内支付,不足部分双方按责任承担,孙刚牛承担70%,邓元双承担30%;2、双方车辆的施救费双方自理。孙刚牛支付了邓元双在沙子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费346.6元及平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费13390元,同时支付陈秀珍医疗费202.5元、邓宏杰的医疗费167.5元、陈新萍医疗费836.2元。2015年11月10日,孙刚牛通过农行恭城莲花分理处现金存款2000元至陈秀珍账户(卡号:62×××70)。原告邓元双2014年1月起在广西桂林市平乐县全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邓元双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20.64元。2015年1-9月的工资分别为人民币3817.7元、3959.8元、4378.4元、3999元、4151.7元、4083.4元、4109.6元、4131.8元、4181.5元,事发当月的工资为人民币2903.3元。事故发生后至全休期间,平乐县全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发放邓元双工资。庭审中,原告邓元双变更其误工费按2015年1-9月月平均工资4090.32元计算。豫M×××××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刚牛,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2015年8月3日,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保公司为豫M×××××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费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元双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刚牛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要求重新划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与被告孙刚牛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孙刚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M×××××号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虽为被告运输公司,但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刚牛,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孙刚牛与被告运输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3736.6元(13390元+3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依据县级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孙刚牛及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5、护理费1804.38元(38741元/年÷365天/年×17天×1人);6、误工费14588.38元(4090.32元/月÷30天/月×(17+90)]。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7339.3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邓元双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20946.6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6392.7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26392.76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的损失人民币10946.6元,由被告孙刚牛与被告运输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豫M×××××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孙刚牛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财保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7662.62元(10946.6元×70%)。由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已由被告财保公司赔付,因此,被告孙刚牛为其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3736.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孙刚牛辩称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被告财保公司认为此事故另有三人受伤,应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的辩解意见,因三名伤者至今未向法院主张权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26392.76元给原告(原告应从此赔偿款中返还人民币13736.6元给被告孙刚牛);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7662.62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邓元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孙刚牛、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元,原告负担8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邓元双的各项费用未查明事实,认定错误。①本案事故造成陈秀珍、陈新萍、邓宏杰、邓元双受伤,一审法院以其他伤者没有向法院主张权利为由,对另外三名伤者不预留交强险份额没有法律依据。②对被上诉人邓元双医疗费未查明事实。邓元双没有提供除住院用药发票以外的门诊票据,一审法院在没有票据的情况下认定346.6元没有法律事实依据。③对被上诉人邓元双的二次手术费未查明事实。保险具有补偿性原则,任何人都不得从中获利。邓元双提供的病历中出院医嘱虽有记载二次手术费约为5000元,但实际上该项费用并未产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④对被上诉人邓元双的伙食补助、营养费认定过高。被上诉人邓元双为平乐县人,事故发生后,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不属于外地治疗,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⑤对被上诉人邓元双的误工费未查明事实。被上诉人邓元双一审提供的工资表不具客观真实性。没有领款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已超过纳税金额35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根据邓元双的户籍信息计算误工费。⑥对被上诉人邓元双的护理费标准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护理人员的陪护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流水等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护工的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的17天。2、本案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拒赔,本案诉累不是由上诉人带来,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范围,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的20388.27元部分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邓元双答辩称,1、关于一审判决在交强险中未对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问题。一审被告孙刚牛除支付邓元双医疗费外,还支付陈秀珍医疗费202.5元,邓宏杰医疗费167.5元、陈新萍医疗费836.2元;2015年11月10日现金存款2000元至陈秀珍的帐户。陈秀珍、邓宏杰、陈新萍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不再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属于自行处分权利义务行为,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在交强险中对陈秀珍、邓宏杰、陈新萍预留赔偿份额。2、医疗费。邓元双在平乐县沙子镇卫生院治疗费346.6元及在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3390元合计13736.6元,均由孙刚牛支付且经其本人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邓元双医疗费用为13736.6元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3、关于5000元后续治疗费问题。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6个月回院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由于邓元双受伤后行内固定手术,必然需要取内固定,而且需要回医院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其所需费用约5000元是由平乐县人民医院核定,该费用必然发生,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邓元双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出院医嘱邓元双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支持邓元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17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51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诉请要求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于法无据。5、误工费。邓元双于2014年1月起在平乐县全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工资按员工实际出勤天数计发。2015年1-9月邓元双的平均工资为4090.32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邓元双误工费14588.38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6、护理费。邓元双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支持邓元双护理费1804.3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诉请要求应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17天的护理费于法无据。7、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一审被告承担。由于一审被告孙刚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一审被告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刚牛书面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孙刚牛向被答辩人邓元双垫付医疗费13736.6元、向乘车人陈秀珍垫付医疗费202.50元、邓宏杰垫付医疗费167.50元、向乘车人陈新萍垫付医疗费836.2元,2015年11月10日向被答辩人邓元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恭城县支行莲花分理处汇款2000元,共计16942.8元。2、答辩人所有的豫M×××××号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巿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豫M×××××号货车挂靠在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答辩人垫付的16942.8元医疗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答辩人孙刚牛。诉状中13390元医疗费是答辩人自己垫付,被答辩人邓元双重复要求,不予认可;其二次手术费5000元,应待实际手术发生后另行起诉。被上诉人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诉请,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邓元双“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确定必然发生的认定有误外,其余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交强险限额的处理及对被上诉人邓元双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的认定是否合法有据?关于本案交强险限额的处理。本案事故造成陈秀珍、陈新萍、邓宏杰、邓元双受伤,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驾驶员孙刚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孙刚牛已经支付陈秀珍、陈新萍、邓宏杰相应医疗费用,该三名伤者未依法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在交强险限额中再对该3名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孙刚牛赔偿陈秀珍、陈新萍、邓宏杰的相关费用,应当根据陈秀珍、陈新萍、邓宏杰的合法损失数额,可由被上诉人孙刚牛、邓元双按事故调解书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或与被上诉人邓元双相互协商,或依法起诉解决。关于被上诉人邓元双诉请医疗费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民法通常意义上的损失赔偿,应具有非获利性这个基本特性,有损失才有赔偿。首先,本案被上诉人邓元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3736.6元均为被上诉人孙刚牛支付,其不存在相应损失,提起医疗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邓元双一审仅仅诉请在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3390元,对于在平乐县沙子镇卫生院治疗费346.6元未作要求,且被上诉人孙刚牛未提起反诉,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邓元双医疗费诉请有所不当。但根据交强险、商业险合并审理的立法本意,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当尽量以一次性解决纠纷为原则,鉴于上诉人只是对邓元双一审未提交346.6元的医疗费合法票据有异议,但该医疗费票据由被上诉人孙刚牛一审提交,费用为本案交通事故后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孙刚牛、邓元双均无异议,且属于被上诉人邓元双的医疗费范围和被上诉人孙刚牛的保险理赔范围,为不增加当事人讼累及浪费司法资源,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按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被上诉人邓元双系入院在全身麻醉下行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并膝关节囊破损修补术+左膝部皮肤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左手小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克氐针固定术+左手小指背仲肌腱断裂吻合术+头面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等5个手术,收费项目中记载全身麻醉费396.00元、手术费1472.00元(其中清单上注明手部掌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1次为576.00元),总计不到1900元。而克氏针固定相对于其他手术而言取出简便;且被上诉人邓元双出院6个月后未按医嘱回医院取内固定,也未提供“6个月后不适宜取”的相应检查诊断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平乐县人民医院关于“取该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医嘱的客观性、真实性不足,可信度不高。被上诉人邓元双取该内固定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孙刚牛关于“被上诉人邓元双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邓元双诉请的误工费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邓元双提供了其2014年1月13日起在平乐县全顺交通运输公司担任驾驶员的相应证明及工资清单,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按平均月工资4090.32元支持被上诉人邓元双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但一审法院(4090.32元/月÷30天/月×(17+90)]=14588.38元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更正为14588.81元。关于被上诉人邓元双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邓元双行5处手术,手术系全身麻醉的情况下进行,因此,一审法院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其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其护理费,有事实和法规依据。上诉人关于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天,护理费按护工标准50元/天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邓元双诉请的营养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之所以高于普通劳动者的生活标准,是因为其中有需要加强患者营养益于患者康复的考虑。本案中,被上诉人邓元双虽然多处受伤,但诊疗均为小手术,其住院治疗17天的医院离家不远,一审法院已按100元/天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按30元/天计算,已经超过桂林地区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营养费20元/天的通常标准,为保持裁判尺度相对统一,本院依法将被上诉人邓元双营养费核定为340元(17天×20元/天)。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双方争议不大的被上诉人邓元双损失31829.79元(医疗费13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804.38元,误工费14588.8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加上营养费340元,合计32169.79元。先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393.19元,超出部分5776.6元,由事故主要责任人孙刚牛承担70%即4043.62元,被上诉人邓元双自负30%即1732.98元;被上诉人孙刚牛本案合计应赔偿被上诉人邓元双30436.81元,其已经先行赔偿13736.6元,还应当赔偿的16700.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孙刚牛已经先行赔偿的1373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依法理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并导致实体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0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被上诉人邓元双16700.2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邓元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元,二审受理费651元,合计1039元,由被上诉人邓元双负担439元,被上诉人孙刚牛、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健慧审 判 员 阳志辉代理审判员 王国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高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