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02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彭伟楠彭某楠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楠彭某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伟楠彭某楠,男,1994年2月7日生,汉族,阳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伟楠彭某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伟楠彭某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伟楠彭某楠于2016年6月16日晚23时许,容留吸毒人员谭某心心、杨某芬龙、林某耀明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二环路186号育源楼D座701房以“追龙”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10时许,彭伟楠彭某楠再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黎姿在上述地点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17日13时许,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二环路186号育源楼D座701房将彭伟楠彭某楠当场抓获,并在该房客厅的茶几台面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状物0.19克及吸毒工具一批。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彭伟楠彭某楠处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状物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民警用甲基安非他明试板分别对彭伟楠彭某楠、谭某心心、杨某芬龙、李某黎姿、林某耀明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伟楠彭某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芬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伟楠彭某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楠彭某楠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伟楠彭某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伟楠彭某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彭伟楠彭某楠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9克、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玥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