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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卓玛加与人尕藏、索勒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玛加,索勒,尕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玛加,1969年1月7日生,住青海省共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尕藏,住青海省共和县。原审原告索勒,住青海省共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玛加,1969年1月7日生,住青海省共和县。上诉人卓玛加因与被上诉人尕藏、原审原告索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玛加、被上诉人索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玛加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兴海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令尕藏返还属于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草山1119.2亩;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理由:索勒草山使用权证上的户主在2012年变更为上诉人卓玛加,莫多村村委会2014年组织尕藏等人达成的调解书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同意调解内容,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119.2亩草山。尕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卓玛加、尕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尕藏与卓玛加告之间签订的草山租赁合同,让尕藏返还卓玛加的草山及经营权证。2、由尕藏给付草山承包期15年的租赁费5515.95元;3、由尕藏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在2006年兴海县修建莫多电站之前均系兴海县曲什安镇莫多村人,2000年10月24日原告索勒将自家的1119.2亩草山以每年367.73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尕藏,合同期限为四十年。原告卓玛加系原告索勒家女婿,索勒前往黄南州尖扎县招女婿后,索勒就委托卓玛加照看其家人及草山。原告因嫌租赁费太低而向兴海县莫多村村委会申请调解提高租赁费,2014年8月3日经莫多村村委会进行调解后,将草山租赁费由原来的每年367.73元提升至每年3000元,被告尕藏在协议后将十一年的草山租赁费4045元经南拉太(村长)之手转交给索勒家的五口人。另查明,莫多村村委会决定书上的两个索勒的手印中,第一个是由索勒的家人科贝经索勒在电话中同意后代摁;第二个是索勒亲自摁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未能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无违约行为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卓玛加、索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卓玛加依法提交了兴海县草原监理站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对全县牧户草原使用权进行了换发,莫多村三社村民卓玛加也在列,卓玛加草山经营权证号为:63252404010036。被上诉人尕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0年10月24日原审原告索勒与被上诉人尕藏之间签订的《草山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卓玛加提起上诉草山经营权证户名是自己,当时村委会调解未告知他参加,主张村委会调解协议无效,要求尕藏返还1119.2亩草山的上诉理由。由于草山收益不断增高,索勒等人要求尕藏提高草山承包费,2014年8月3日莫多村村委会对索勒承包给尕藏的草山承包费进行调整,承包费由原来的每年367.73元提升到3000元,此调解协议有尕藏、索勒及宽太吉等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名及按印。卓玛加提交兴海县草原监理站证明索勒的草原经营权证2012年其户名变更为自己,只有本人才有处分涉案草山的权利,但庭审中卓玛加承认此涉案草山含有家庭成员宽太吉、贝达、拉毛吉、才让卓玛等7个人的份额。本院认为,草山经营权证户名内部人员的变更并不影响其他共有人对草山享有的权利。并且村委会将尕藏拖欠的涉案草山承包费共计4045元分别发放给了索勒及其他享有草山份额的家庭成员,对此索勒等均无异议。卓玛加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尕藏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卓玛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卓玛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洛 什 吉审 判 员 叶 忠 措代理审判员 贾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华旦达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