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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杨华、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王萍,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杨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谢德湘,总经理。原审被告:杨腾,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杨华、王萍因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与杨华、杨腾、王萍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240号之二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华、王萍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收到资金与使用资金并支付利息的事实均发生在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才符合“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要件,南昌市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本案管辖约定不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诉讼标的额为2540万元,依法应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借款接收地、利息支付地等均发生在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质公司、杨腾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地质公司(贷款方)依据其与上诉人杨华(借款方)、原审被告杨腾(担保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江地(2015)002号《借款合同》等以及以上诉人王萍与上诉人杨华系夫妻关系为由提起的要求杨华、王萍、杨腾偿还欠款及利息等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签约方在上述《借款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了“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可以随时向协议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该《借款合同》载明了合同签订地为南昌市,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540万元,上诉人杨华、王萍、原审被告杨腾的住所地均在非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重庆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中关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玲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晨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