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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剑驹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剑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河北路街道办事处南二社区306楼东侧办公用房。代表人:张文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剑驹,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剑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禹、被上诉人刘剑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我司当庭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司对被上诉人做了详细询问笔录核实事故情况,被上诉人刘剑驹车辆出险时肇事车辆与投保时验车车辆外观不符,属于非保险标的车出险,套取赔款的行为。2、被上诉人提供了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以4S店修理标准出具车损金额,与车辆实际修理厂维修情况不符。且评估报告中委托实际为2016年1月14日,当时车辆已维修完毕,并且该报告的评估师未亲自到车辆定损地点验损,仅凭其他人员提供的照片就盲目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未体现出所声明的客观、公正的义务,该报告我方不认可,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对该报告进行质证。3、被上诉人车辆为伪造保险标的的交通事故,即非保险标的出险,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我司不予赔偿并要求法院追究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赔保险金的行为。被上诉人刘剑驹答辩称:后杠与投保时不一致是因为追尾过一次。事故发生时,车架号和铭牌对方都照了,而且我还告诉他们车架号在哪,后面的标可能是追尾的时候撞掉了。刘剑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款1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剑驹于2015年12月21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辆保险金额为10692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止。2015年12月29日15时50分许,陈永驾驶原告刘剑驹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轿车,在滦南县倴城镇王官寨村里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车辆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B×××××车辆的损失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数额为108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400元,共计1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剑驹为冀B×××××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庭审中确认出险时的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车架号一致,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冀B×××××轿车已经由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其作出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公估报告所确定的冀B×××××轿车的车损数额10800元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原告刘剑驹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原告的损失10800元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公估费400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剑驹保险理赔款11200元,此款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刘剑驹个人账户,账号由原告刘剑驹自行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发生事故的车辆并非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依据是发生事故的车辆后杠有撞痕,投保时的车辆照片中没有撞痕,投保时车辆右后角有自贴标志,而事故车辆中没有。对此,被上诉人刘剑驹陈述本次事故发生前其所有的车辆曾发生过一次追尾,后杠的撞痕系追尾造成的,车辆右后角的标志可能是追尾是撞掉的。本院认为,仅凭后杠的撞痕及车辆上的自贴标志并不能区别是否为同一辆车,认定事故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应辨别车牌号、车架号及车辆铭牌等是否一致。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勘验,保险公司应该勘验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等是否为其投保车辆,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与其投保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不一致的情况下,仅依据后杠撞痕及自贴标志主张事故车辆不是其投保车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刘剑驹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的,上诉人主张车损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娣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