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吕成舜等与张雷、张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546号原告吕某甲,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生,小学文化,甘肃民乐县人,农民。原告吕某乙,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生,小学文化,甘肃民乐县人,农民。原告吕某丙,男,汉族,1974年3月28日生,小学文化,甘肃民乐县人,农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民乐县人,农民。(缺席)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张某甲在民乐县洪水镇费寨村承包修渠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张某乙为张某甲带工,带领原告从事修渠工作。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剩余33035元因二被告无现款支付,二被告向原告书写了33035元的欠条一张。二被告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某甲在民乐县洪水镇费寨村承包修渠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张某乙为张某甲带工,带领原告从事修渠工作。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剩余33035元因二被告无现款支付,二被告向原告书写了33035元的欠条一张。二被告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另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债权人有7人,由于起诉时其余4人都外出打工,债权人也都是亲戚,以后的分配他们自己内部解决。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3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吕某丙、吕某甲、吕某乙当庭陈述,被告给原告书写33035元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务工,并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当事人已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修渠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同二被告结算,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3035元至今未付,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工资33035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合法传票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劳务工资33035元;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新宏代理审判员 邵红年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泓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