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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凡住芳、孙乃成与徐锦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住芳,孙乃成,徐锦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157号原告:凡住芳。原告:孙乃成。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锦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兆春,该公司员工。原告凡住芳、孙乃成诉被告徐锦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东,被告徐锦霞,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阳、吉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住芳、孙乃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467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8331.8元、护理费12221.2元、残疾赔偿金36801.2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800元、财物损失776.7元,扣除徐锦霞给付的8000元,合计主张114795.6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10月27日,徐锦霞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射黄线大兴街西侧王本源家门前路段撞上前方孙乃成驾驶车头向东停在南侧路边让凡住芳上车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孙乃成、凡住芳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徐锦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凡住芳、孙乃成无责任。凡住芳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在射阳杨氏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33799.64元。孙乃成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射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12976.99元。徐锦霞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审理期间,经法院摇号选择了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该所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凡住芳右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医疗费用应予认定,凡住芳支付鉴定费1360元;评定孙乃成误工期限2个月、护理1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1个月,医疗费用应予认定,孙乃成支付鉴定费1360元。3.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11日原告向茆大新购得位于合德镇大兴街模范路上的住房一套,并在此经营早餐、馄饨、水饺及饮料、零食等零售。受伤后,子女进行了护理,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因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支付了修理费776.7元。徐锦霞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提交的证据由法院审查,为凡住芳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孙乃成驾驶电动车后载凡住芳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至少次责以上的责任;两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凡住芳、孙乃成均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凡住芳出院后及司法鉴定期间未进行骨盆影像检查,对骨盆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天数认可34天,护理期限认可2个月且按照7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及0.1系数计算8年;孙乃成的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天数认可2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定损为500元;鉴定费不承担。凡住芳、孙乃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虽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交,故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关于孙乃成至少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2.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房屋买卖协议、合德镇大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本院认为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且经本院审理期间实地核查属实,安邦财保无相反证据提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两原告女儿孙艳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了孙艳平所从事的职业,本院予以认定。5.电动车修理费发票776.7元,因孙乃成未提供修理清单佐证,参照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定损意见,酌情认定为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认定。1.关于两原告医疗费是否合理的认定。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医疗费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凡住芳支付的33799.64元医疗费、孙乃成支付的12976.99元医疗费,均有医院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及有××案资料相佐证,证实两原告为检查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对两原告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两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定。2.凡住芳、孙乃成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本院认为凡住芳、孙乃成虽均年满七十周岁,但事故前收入来源于两人自食其力经营馄饨、水饺等小吃及零售,现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直接导致其无收入来源,考虑两原告的实际劳动能力及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凡住芳、孙乃成虽提供其女儿孙艳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考虑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家人护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凡住芳事故前长期居住在大兴街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37173×9×11%的标准计算为36801.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问题,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解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凡住芳、孙乃成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凡住芳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379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5=630元;营养费9×90=810元;误工费60×120=7200元;护理费90元/天×90=8100元;残疾赔偿金36801.2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孙乃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297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1=378元;营养费9×30=270元;误工费60×60=3600元;护理费90元/天×30=2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4001.27元,超出部分38864.63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因徐锦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垫付的8000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凡住芳、孙乃成各项损失104865.9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锦霞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凡住芳、孙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孙乃成,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17566100029265327)(收款人:徐锦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28481984334331513)案件受理费1074元,鉴定费2720元,合计3794元,由原告承担294元,被告徐锦霞承担1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2000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