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5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孙仕友与邬梅花、陆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仕友,邬梅花,陆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857号原告:孙仕友。被告:邬梅花。被告:陆青云。原告孙仕友与被告邬梅花、陆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仕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梅花、陆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仕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邬梅花、陆青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邬梅花与陆青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被告邬梅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70000元。因被告未能归还此借款,现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等证据。被告邬梅花、陆青云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邬梅花与陆青云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3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5年3月26日,被告邬梅花向原告孙仕友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孙仕友老板人民币现金叁拾柒万元整,特此为据。借款人:邬梅花2015.3.26号”。后被告邬梅花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原告索要无着,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孙仕友与被告邬梅花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邬梅花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无着后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而被告在起诉前已偿还原告的10000元,视为归还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对于起诉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梅花、陆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梅花、陆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仕友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孙仕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50元,由被告邬梅花、陆青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国鹰人民陪审员  李逸民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贤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