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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与被告吕立军、李美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吕立军,李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462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住所地灵丘县振华东街。法定代表人:徐尚贵,该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君泰,该行职工。被告:吕立军,男。被告:李美云,女。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与被告吕立军、李美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君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立军、李美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2127.27元,支付利息19698.17元(截至2016年6月1日);3.被告承担从2016年6月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4.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位于灵丘县青年北路东侧1号楼4434号住宅楼,原告优先受偿;5.责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吕立军、李美云为灵丘县人,2011年6月,被告吕立军、李美云向原告申请房地产抵押额度项下个人商务贷款,用于囤积香烟,借款金额20万元。经过审核,吕立军、李美云于2011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立军、李美云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5年,贷款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被告吕立军、李美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灵房权证武字第030049**号)作抵押。2011年8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并且在灵丘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还款过程中,从2013年11月被告就不按照约定还款,随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立军、李美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吕立军、李美云的身份证明、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手工借据、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体户营业执照、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2015)灵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吕立军、李美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日被告吕立军、李美云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立军、李美云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5年,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如不按期还款加收罚息等,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被告吕立军、李美云的位于灵丘县青年北路东侧1号楼4434号的住宅楼(房产证号为灵房权证武字第030049**号)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担保期限12年。2011年8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并且在灵丘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灵房他证武字第15**号。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共偿还借款83688.39元,支付利息和罚息39594.79元,从2013年11月被告就不按照约定还款,2014年3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吕立军、李美云偿还2014年12月4日前到期借款33223.44元,利息和罚息8398.18元,后来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偿还借款14184.34元,利息5715.66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有权以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截至庭审之日,合同履行期已届满,无需解除;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的成立,应予支持。但是利息和借款计算有误,应予更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立军、李美云偿还原告借款68903.83元,支付利息和罚息4356.99元(计算至2016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68903.8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的1.5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原告有权以被告设定的抵押物(位于灵丘县青年北路东侧1号楼4434号的住宅楼)在以上债权额度内优先受偿。(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被告吕立军、李美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胜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