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苏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5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8月14日因盗窃被罚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1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甲,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厂金陵新城饭店厨师。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1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苏某甲在本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XXX号X幢XXX室内,设置具有上下分功能的赌博机2台,共计16个机位供他人赌博。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苏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苏某甲分别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严某、张某、谷某、许某、苏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苏某甲年龄等自然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违法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苏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系坦白,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苏某甲退赔涉案犯罪所得,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15000元已预缴至本院)。被告人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12000元已预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 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殿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