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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贺勤与伍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贺勤,伍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593号原告:胡贺勤,女,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伍海军,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原告胡贺勤与被告伍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贺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312元,(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布匹买卖,2013年7月5日被告唐旭华到原告店铺郑州纺织大世界178#处购买布匹,每次都是由被告清点布匹数量无误后,直接从原告处拉走,并向原告支付货款,一般是由被告转账,或者在原告店铺直接刷卡支付,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匹截止2014年2月15日共计货款81312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和被告一直未支付,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伍海军从原告处购买布匹。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胡贺勤人民币81312元(捌万壹仟叁佰壹拾贰元整)。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还款1万元,2014年4月10日还款5000元,2014年5月11日还款1万元,2014年5月28日还款5000元,2014年6月16日日还款5000元,2014年7月1日还款5000元,还款共计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码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等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共计81312元,偿还40000元后尚欠41312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因被告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海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贺勤偿还欠款4131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以81312元为基数、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以71312元为基数、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的利息以66312元为基数、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以56312元为基数、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以51312元为基数、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以46312元为基数、2014年7月2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以41312元为基数);二、驳回原告胡贺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213元,由原告胡贺勤负担1581元,由被告伍海军负担1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煜伟审判员  毛大帅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