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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8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索,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索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索窜至本市洪山区杨家湾“亮宇”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盗走其放于电脑桌上充电的白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76元)。2016年6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李索窜至本市洪山区杨家湾“五洲”网吧,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际,盗走其放于电脑桌上充电的粉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29元)。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索具有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索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晨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