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受贿、滥用职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兆芹,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春丽,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兆芹、叶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的职务便利,接受王某某(另案处理)请托,违法帮助其对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3)鸡冠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收受其好处费现金人民币30万元。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还给王某某。(二)、滥用职权罪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案件申请执行人郑某保未亲自申请执行,原民事案件代理人代某未亲自递交授权书、未亲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接受王某某请托违法对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3)鸡冠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申请立案手续不合法,仍制作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申报财产令,并将上述法律文书下达给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4月17日,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执行款2705396.72元转入城子河区法院执行局账户。2014年4月18日,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向代某支付执行款2705396.72元。王某某隐瞒事实仅交予郑某保390000元,剩余钱款被王某某等人占为已有。2014年7月15日,王某某交付执行费28605元。被告人黄某某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利,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人民币2705396.72元,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侦查,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鸡西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受贿���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前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张兆芹、叶春丽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执行的程序需申请人亲自办理,也没有要求代理人亲自递交委托书或者亲自执行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只是负责立案初审,即对提交的文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就是管辖权和执行法律文书是否生效的初审,能否在法院正式立案不是其工作范围更不是其能够决定的。正式立案是立案庭的工作范围,不是黄某某的职权范围,故被告人黄某某没有超越职权,没有滥用职权。其次,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王某某等人尚在另案处理,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给郑某保造成重大损失。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规定“前三款行为”即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及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故即使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渎职犯罪,因其系司法工作人员,应认定其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择一重罪处罚,而非数罪并罚。四、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教师分流借调到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政府事业编制。2011年调入执行局,协助执行员办理执行案件至今。2014年3月4日,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干警王某某找到被告人��某某,称其亲属郑某保诉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已经生效,因郑某保在外地,其代替郑某保申请执行。王某某将郑某保的身份证复印件、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2014年2月13日)及(2013)鸡冠商初字第274号、(2013)鸡商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交给黄某某。授权委托书中的受委托人系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执行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中郑某保的签名均由王某某所签。因申请人郑某保及委托代理人代某均未到场,黄某某让王某某在执行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王某某称其没有授权,待代某出差回来再补签。经黄某某同意,王某某在上述材料上签上代某的名字。黄某某当场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执行立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执行风险告知书。王某某在询问笔录及其他材料上签上代某的名字。黄某某持上述材料到立案庭立案后,将立案材料交给执行局局长刘某义,刘某义签批将案件由给黄某某办理。黄某某于当日制作了执行通知书及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令送达农村信用联社。几日后,代某到城子河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材料上签名。2014年4月17日,信用联社通过转账方式给城子河区法院执行局账户转款2705396.72元后,将进账单交给被告人黄某某。同日,黄某某将进账单交给执行局内勤林某某洋,告知其向代某支付执行款。同年4月18日,城子河法院执行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鸡西城子河支行向代某账户转款2705396.72元,代某于当日将该款全部提取现金后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于当日给付代某5万元,在黄某某的办公室给付黄某某30万元。4月22日,王某某与代某在北京首都机场第二航站楼与郑某保见面,代某告知郑某保其与信用联社的案件已某诉。王某某要求郑某保随其回鸡西领取信用联社缴纳的10万元执行保证金,其并未告知郑某保该案已执行终结。郑某保未带身份证和银行卡,表示下周再去。后郑某保陆续得到执行款39万元。2015年6月,郑某保得知该案已执行完毕,其向王某某索要剩余执行款2315396.72元未果,于2015年9月22日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举报。2014年5月末,被告人黄某某将30万元退还给王某某。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鸡西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质、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干部履历表、工作职责说明、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00年7月通过教师分流借调到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政府事业编制。2011年调入执行局,协助执行��办理执行案件,系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2014年2月13日),证实2014年3月4日,王某某找被告人黄某某要求立案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及委托人署名郑某保,受委托人为代某。3、执行通知书及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令,证实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向信用联社送达上述材料,要求信用联社履行支付义务。4、银行收款凭证、进账单、资金结算票据、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帐历史明细,证实信用联社于2014年4月17日将执行款2705396.72元转入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5、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法院执行款支付审批表,证实城子河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4月18日向代某支付执行款2705396.72元。6、郑某保出具的收条,证实2015年4月28日,郑某保收到执行款10万元。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主动到鸡西市公安局投案。8、王某某证言:我于2014年3月4日找到被告人黄某某,称亲属郑某保诉信用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已经生效,因郑某保在外地,我代替郑某保申请执行。我将郑某保的身份证复印件、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2014年2月13日)及(2013)鸡冠商初字第274号、(2013)鸡商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交给黄某某。执行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中郑某保的签名都是我签的。因申请人郑某保及委托代理人代某均未到场,黄某某让我在执行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我说自己没有授权,等代某出差回来再补签。经黄某某同意,我在上述���料上签上代某的名字。2014年4月18日,我与代某一同到中国建设银行鸡西城子河支行,代某将执行款2705396.72元提取现金后交给我。我从中拿出5万元交给代某。在黄某某办公室给付黄某某30万元。4月22日,我与代某在北京首都机场第二航站楼与郑某保见面,代某告知郑某保其与信用联社的案件已某诉。我要求郑某保随其回鸡西领取信用联社缴纳的10万元执行保证金,但并未告知郑某保该案已执行终结。郑某保未带身份证和银行卡,表示下周再去。4月28日,郑某保到城子河法院找到我,我拿出10万元给郑某保,后从中抽出1万元,说是与代某去北京花费的费用应让郑某保承担。9、代某证言:2014年4月17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次日带身份证到城子河法院,我于4月18日到城子河法院,王某某称郑某保的执行款到法院了,让我协助领取执行款,我说没有郑某保的授权,不同意代领执行款。王某某称事后给我5万元好处费,我便同意了。我于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鸡西城子河支行办理银行卡,执行款2705396.72元到我账户后,我提取现金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从中拿出5万元交给我。4月22日,我与王某某在北京首都机场第二航站楼与郑某保见面,王某某要求郑某保随其回鸡西领取信用联社缴纳的10万元执行保证金,但并未告知郑某保该案已执行终结。11、郑某保证言:2014年4月21日,王某某与代某在北京首都机场第二航站楼与我见面,王某某自称是城子河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告知我与信用联社的案件某诉,该案的执行由王某某负责。王某某让我一起去鸡西领取信用联社交付的10万元执行保证金,我称家中有事,下星期再去。王某某让我书写申请执行委托书,我不同意。4月28日,我���城子河法院找到王某某,王某某拿出10万元给我,又从中抽出1万元,称其与代某去北京花费的费用应让我承担。后来我又得到30万元执行款。2015年6月,我从网上得知该案已执行完毕,向王某某索要剩余执行款2315396.72元未果,便于2015年9月22日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举报。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4日,王某某找我称亲属郑某保诉信用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已经生效,因郑某保在外地,其代替郑某保申请执行。王某某将郑某保的身份证复印件、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2014年2月13日)及(2013)鸡冠商初字第274号、(2013)鸡商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交给我。我知道执行申请书中郑某保的签名系王某某所签,但未核实授权委托书中郑某保签名的真伪,便让王某某在上述材料上签上受委托人代某的名字。我当场制作了询���笔录、申请执行立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执行风险告知书。我持上述材料到立案庭立案后,将立案材料交给执行局局长刘某义,刘某义签批将案件由我办理。我于当日制作了执行通知书及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令送达农村信用联社。几日后,代某到城子河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材料上签名。2014年4月17日,信用联社通过转账方式给城子河区法院执行局账户转款2705396.72元后,将进账单交给我。同日,我将进账单交给执行局内勤林某某洋,告知其可以向郑某保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支付执行款。同年4月18日,城子河法院执行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鸡西城子河支行向代某账户转款2705396.72元。当日,王某某在我的办公室给我30万元。2014年5月末,我将30万元退还给王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在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在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在执行判决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滥用职权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郑某保多次找王某某索要剩余执行款均未果,证明郑某保的债权已无法实现,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未给郑某保造成重大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收受贿赂,犯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依照处罚较重的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君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钟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