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东斜街57号。法定代表人罗兴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辉,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康路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天马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4659096号“天马湖洋河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天马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清酒;米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伏特加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第259111号“洋河及图”(简称引证商标)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1985年9月20日申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的酒。专用期限至2016年8月9日。2015年3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天马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98248号关于第14659096号“天马湖洋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天马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天马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天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天马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各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图形部分不同,并且申请商标为文字“天马湖洋河”与“洋河”文字不完全相同,但从文字看,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天马湖洋河”,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洋河”。从呼叫习惯看,相关公众容易将“天马湖”理解为“洋河”的地域修饰。从商标标识与商品的结合看、从使用的酒类产品看,申请商标“天马湖洋河”理解为引证商标“洋河”的系列品牌,二者同时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具有一定联系。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天马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婉晨书记员 谢京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