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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何宣秀、王再国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宣秀,王再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848号原告何宣秀,1974年出生。原告王再国,1968年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杰,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团,组织机构代码01063306-3,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团团部。法定代表人马金武,任团长。委托代理人马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星,第一师十团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原告何宣秀、王再国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团(以下简称“第一师十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宣秀、王再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师十团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周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晚,原告何宣秀、王再国将自己饲养的蜂箱117箱存放在十团某连林带。2-3天后,某连的治安员到原告的蜂场交代治安及注意事项。2015年9月6日,原告到蜂场发现林带里全是水,所有的蜂箱被淹死、大量蜜蜂死亡。后经原告了解,十团某连在没有通知原告方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3日放林带水,导致原告蜂场被淹。2015年9月6日,原告委托新疆中天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鉴定人员到十团某连蜂场,对水淹现场及损失情况进行了现场取证和评估;2015年9月11日新疆中天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作出【2015】01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蜂场的水淹损失为64116元。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十团某连领导要求解决赔偿问题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蜂场损失641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蜂箱受损的情况我们事后才知道,在此之前漏水被淹的蜂箱我们不知道,没有人向十团某连的领导以及团领导告知有蜂箱放在四连林带,根据团场要求8月底是对林带放水的关键期,如果连队给林带不放水就会受团里处罚,连队派人四处找寻蜂箱主人,但是蜂箱是否为原告的我们不清楚,我们认为造成蜂箱受损原告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价格评估机构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初,两原告将饲养蜜蜂的蜂箱(上下两层叠加)放置于第一师十团某连林带养殖,两原告居住在第一师十团某连,雇佣潘某对饲养的蜜蜂进行管理,潘某当庭证言证实每隔3-4天去查看一次,其余时间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两原告没有在明显位置标记饲养人联系姓名、电话或者住址。二、2015年9月1-2日,第一师十团四连通过治安员查找蜜蜂饲养人,但是所询问的人员均不知道具体的饲养人。三、2015年9月3日,第一师十团四连向两原告放置蜂箱的林带开闸浇灌,导致两原告的下层蜂箱被淹。2015年9月6日,两原告发现蜂箱被淹,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转移,但下层蜂箱因浸泡时间过长导致117箱蜂箱受损。四、2015年9月6日,两原告通过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淹蜂场的价值予以鉴定。2015年9月11日,新疆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新疆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两原告被淹蜂场的损失为64116元,两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损失2000元,故两原告损失共计6611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价格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同一箱蜂箱中不可能有两只蜂王以及两群蜜蜂,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本院当庭要求原告对该异议予以解释,原告解释称每箱蜂箱中间由隔板分离,虽然其外观是一个蜂箱,但其实质上为两个相对独立的空间,因此一个蜂箱中存在两只蜂王、两群蜜蜂。本院通过实地勘察原告饲养蜜蜂的蜂箱,查证在蜂箱中由隔板分离,虽然其外观是一个蜂箱,但其实质上为两个相对独立的空间,因此一个蜂箱中存在两只蜂王、两群蜜蜂,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无需鉴定人出庭就该异议作出相关说明。上述事实有《新疆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本院现场勘验材料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蜜蜂饲养人,应当尽到管理、注意义务,但是,两原告没有对蜂场尽到管理义务,也没有在蜂场周围醒目位置留置饲养人姓名、电话或者住址,因此被告准备开闸浇灌林带前无法通过合理方式及时联系两原告,导致两原告蜂场被淹产生财产损失,两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然在开闸放水前1-2天通过连队治安员问询饲养人,尽到了通知义务,但是被告明知开闸放水会导致两原告蜂场被浸泡受损且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开闸放水符合紧急避险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9834.8元(66116×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宣秀、王再国财产损失19834.8元;二、驳回原告何宣秀、王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原告何宣秀、王再国负担491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团负担210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