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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0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大唐氏纸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唐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大唐氏纸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唐艳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10632号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临海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834725-9。法定代表人:方日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坚,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唐氏纸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社区大洋工业区35号第六幢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2558581。法定代表人:唐艳青。被告:唐艳青,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唐氏纸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唐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大唐氏纸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唐艳青价值45,841.22元的财产,并由东莞市盈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等额的信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大唐氏纸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唐艳青的银行存款45,841.2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林健华人民陪审员  高学亭人民陪审员  何丽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秀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