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0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昭注与潘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注,潘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348号原告:曾昭注,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丽君,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曾昭注到庭,被告潘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38000元及利息15200元(按年息24%计至2016年6月1日)及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曾昭注借款现金38000元予被告潘丽君,被告出具借据予原告并承诺2014年11月1日前偿还,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被告潘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曾昭注借款38000元现金予被告潘丽君,被告出具借据予原告并承诺2014年11月1日前偿还,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曾昭注主张向被告潘丽君出借38000元事实,有潘丽君签名捺印的借据为凭,被告无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诉称被告未依约归还任何借款本息,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潘丽君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潘丽君��还尚欠借款本金38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曾昭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财产保全费552元,合共1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鑫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斯 来源:百度“”